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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21民初7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郝某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21民初755号原告郝某某,女,198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某,男,198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郝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开始恋爱,2011年7月1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杨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古怪、成天玩游戏,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并为小事多次对原告拳打脚踢、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诉请离婚未果,其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现依法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自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荣县人民法院(2015)荣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4.收据1份;5.原、被告短信记录一份。被告杨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恋爱,2011年7月18日在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1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2014年1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尔后,夫妻关系并未好转,异地生活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遂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等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2月诉请与被告离婚未果后,双方夫妻关系未得改善,致原告再次诉请与被告离婚。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杨某甲长期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状况利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杨某甲并自理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郝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原、被告婚生女杨某甲由原告郝某某抚养,其抚养费由原告郝某某自理。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晓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谢 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