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鹤法执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文山申请执行姜诗钧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文山,姜诗钧,姜炳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鹤法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刘文山,男,195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执行人姜诗钧,男,194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姜炳玉,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鹤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姜诗钧、姜炳玉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收到执行通知书后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姜诗钧、姜炳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文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鹤商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林 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