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522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张斌峰与元飞龙、刘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峰,元飞龙,刘晋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22民初1053号原告张斌峰。被告元飞龙。被告刘晋芳(被告元飞龙妻子)。委托代理人元花棠。上列原告张斌峰与被告元飞龙、刘晋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4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斌峰和被告元飞龙、刘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元花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20日,被告元飞龙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刘晋芳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先后于2016年2月29日、3月2日两次共归还了原告8000元,剩余14000元未予归还。二被告辩称因原告在其肉铺赊欠有肉款4000元,经双方于2016年2月7日结算后出具了新的借据,金额为18000元,但二被告未对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二被告主张原告将其手机和借用的摩托车扣留,连同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后赊欠的肉款2372元均可以用于折抵借款,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折抵。因二被告并非摩托车所有人,涉及的相关权利可由实际车主自行主张。原被告之间关于扣留手机及赊欠肉款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元飞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斌峰借款一万四千元。二、被告刘晋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元飞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刘飞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