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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陈春龙与南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龙,南阳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宛行初字第157号原告陈春龙,女,回族,1952年3月20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石桥镇张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朱海军,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高伟,该局工作人员。原告陈春龙诉被告南阳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原告陈春龙于2007年12月2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2008年2月2日,被原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行政拘留7日。陈春龙不服申请复议。2008年4月18日,南阳市公安局作出宛公复决字(2008)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作出的卧公(治)决字(2008)第9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年12月,原告陈春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原南阳市公安局卧龙分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分别是2008年2月2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时间分别为2008年4月18日,原告于2015年12月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称,其曾向其他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但在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庭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根据当事人起诉意见,结合其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及法庭对原告的询问,可以认定,原告所提诉讼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其所提行政诉讼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春龙的起诉。预收的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陈春龙。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嘉川审判员  杜 鸿审判员  马彦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