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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7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7民初378号原告秦某某,女,197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向成风,湖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某,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成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因被告在靖县当兵,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于1998年11月14日在绥宁县寨市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30日生育女儿吕某甲,上户在寨市苗族侗族乡朝太村1组,后于2002年11月14日又生育儿子吕某乙,也上户在寨市苗族侗族乡朝太村1组。婚后一直在绥宁县生活。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加上两人性格不合,故婚后两人经常吵架,现原、被告分居有2年多了,既无夫妻感情可言,又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此前两人多次协商离婚,但均因故未果。万般无奈之下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两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婚生小孩吕某乙、吕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两个小孩,都上户在绥宁县寨市乡。3、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8年11月14日在绥宁县寨市乡登记结婚的事实。4、绥房权证长铺镇字第7140010**号房产证、绥国用(2014)第00838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在绥宁县。被告吕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被告吕某某在湖南省靖洲县当兵时与原告秦某某相识相恋,1998年11月14日双方自愿到湖南省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5月30日生育女儿吕某甲,2002年11月14日生育儿子吕某乙,两小孩均上户在湖南省绥宁县寨市苗族侗族乡朝太村1组。婚后原告带着两小孩一直在绥宁县生活。被告于2003年退役后在武汉工作了5年后就到广州省珠海市打工至今。被告仅每年春节时回绥宁住居一段时间,平时每个月给原告母子打2000至3000元生活费。从2015年10月份至今,被告已不再给原告生活费。被告从2013年春节回来到2014年的农历正月初五出去打工后,到现在一直没有回过家,也不肯将其打工的地址告诉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秦某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分居已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事实,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吕俊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子女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承担等问题,是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的,故对原告秦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吕俊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秦某某要求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