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汪道江、李远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汪道江,李远贵,张虎,廖大芳,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汪道洪,严士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49号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花园广场北22B座。法定代表人程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汪道江。被告李远贵。被告张虎。被告廖大芳。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西环路与沿江大道交汇处(中粮上堤路两旁)。法定代表人廖大芳。被告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张虎。被告汪道洪。被告严士萍。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与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张虎、廖大芳、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义公司)、被告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公司)、被告汪道洪、严士萍民间借贷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振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法忠、审判员杨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斌、被告汪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远贵、张虎、廖大芳、三义公司、新宇公司、汪道洪、严士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兴盛公司在本案起诉前已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因新建钟祥市朝宗桥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工程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500万元,并由张虎、廖大芳、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担保,用汪道洪、严士萍、汪道江土地房屋抵押,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所有的土地及豪盛大酒店土地、房屋抵押担保。约定利率2.7%,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同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500万元。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延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延期到2015年7月27日全部归还本息。延期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汪道江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未支付。综上所述,被告汪道江在借款合同届满后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利息87.3万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虎、廖大芳、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道洪、严士萍应在抵押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判令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借款期间所欠的利息,判令被告张虎、廖大芳、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在借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汪道洪、严士萍在抵押财产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道江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借款不是我个人用,当时以廖大芳名义找原告借款,原告说我们借款是对个人名义借款,当时借款是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是公司借款,我没有用一分钱。我们愿意还钱,只是现在房地产形势不好,三义置业有限公司现在法人是我,2015年11月份变更公司法人,我代表三义公司法人承认这笔债务。关于利息方面,希望原告减免利息,这笔借款是以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我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请原告归还汪道江、汪道洪的个人财产。被告李远贵、张虎、廖大芳、三义公司、新宇公司、汪道洪、严士萍在答辩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兴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程飞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二:被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张虎、廖大芳、汪道洪、严士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证据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500万元的合同,原告发放了借款。证据四:承诺函、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证2份。证明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同意用土地及房产作为500万元借款的抵押;汪道江及汪道洪的土地证。证据五:延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汪道江的承诺书。证明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偿还借款并签订协议,同时各被告再次签字担保抵押。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张虎、廖大芳、三义公司、新宇公司、汪道洪、严士萍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汪道江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中的汪道江的承诺书,认为是用汪道洪房产作抵押,承诺书是汪道江所写。因被告李远贵、张虎、廖大芳、三义公司、新宇公司、汪道洪、严士萍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汪道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远贵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兴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2.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三义公司、张虎、廖大芳在合同上保证人处签字盖章,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新宇公司、汪道江、汪道洪在合同上抵押人处签字盖章,李远贵、严士萍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也签字捺印,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汪道江、李远贵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的土地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荆州集用(2011)第201020371号】,汪道洪、严士萍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的土地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荆州集用(2011)第201020372号】,新宇公司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州区北环路11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2)字第1010007号】及豪盛大酒店【权证号201001487号】,上述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4月2日、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3日原告兴盛公司通过田传林、彭述光、李松的账户分别向被告汪道江转账3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被告协商,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延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还款承诺书,申请延期10个月,将借款延期至2015年7月27日,被告三义公司、张虎、廖大芳继续签字盖章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被告新宇公司用公司所属北环路11号的土地和豪盛大酒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汪道江、李远贵继续用荆州集用(2011)第201020371号土地证提供抵押担保。截止2016年3月29日,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利息合计16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兴盛公司与被告汪道江、李远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张虎、廖大芳、三义公司签订的保证条款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兴盛公司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因被告汪道江、李远贵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道江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7%(年利率32.4%)向原告兴盛公司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共计162万元的利息。因原告兴盛公司分三次发放借款,且合同约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经计算,截止2014年5月1日,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应支付利息为132300元(300万元×2.7%+100万元×2.7%÷30×29+100万元×2.7%÷30×28),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被告汪道江共支付了1487700元(1620000元-132300元)利息。以50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汪道江每月应支付的利息为135000元(500万元×2.7%),相当于已支付了12个月的利息(1487700元÷135000元),即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4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2015年4月1日后的未付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及汪道洪、严士萍为被告汪道江向原告的借款分别提供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的土地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荆州集用(2011)第201020371号】和位于荆州市荆州区郢城镇荆安村一组的土地及建筑物【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集用(2011)第201020372号】作抵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关于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该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条款无效。而原告作为专业的开展小额贷款业务的公司,在对贷款的发放及抵押物的审查上有专业的判断,其在接受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及汪道洪、严士萍的抵押时,也应充分的认识到集体土地上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带来的抵押无效的法律后果,对此风险原告兴盛公司应是明知的,故其对本案抵押无效亦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本案属于主合同有效而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情形,但因汪道江、李远贵既是借款人又是抵押人,仍应对借款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之规定,被告汪道洪、严士萍应承担被告汪道江、李远贵不能清偿部分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宇公司用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荆州区北环路11号的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2)字第1010007号】及豪盛大酒店【权证号201001487号】为被告汪道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但抵押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抵押权虽因未办理登记而未设立,但不影响当事人根据生效的抵押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抵押权未设立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新宇公司不是保证人,故其仅应当在被告汪道江、李远贵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其位于荆州区北环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2)字第1010007号】及豪盛大酒店【权证号为201001487号】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新宇公司在借款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三义公司、廖大芳、张虎两次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廖大芳、张虎应对被告汪道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汪道江为被告三义公司的股东,结合本案证据,被告三义公司为被告汪道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但因该规定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属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即使三义公司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直接导致该保证条款无效,被告三义公司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汪道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实际支出费用,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向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廖大芳、张虎对前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在被告汪道江、李远贵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以其位于荆州区北环路1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荆州国用(2002)字第1010007号】及豪盛大酒店【权证号为201001487号】的价值为限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汪道洪、严士萍对被告汪道江、李远贵应偿还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区兴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本案受理费46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汪道江、李远贵、荆门市三义置业有限公司、廖大芳、张虎、荆州市新宇纺织有限公司、汪道洪、严士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杜振虎审判员 张法忠审判员 杨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薇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