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申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余清芳、宋冬水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余清芳,宋冬水,宋长根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1民申3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余清芳,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乡村医生,住江西省弋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冬水,男,1964年2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文盲,务农,住江西省弋阳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长根,男,1985年3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中专文化,司机,住江西省弋阳县。再审申请人余清芳因与被申请人宋冬水、宋长根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饶中民一终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余清芳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是权威性的鉴定,应予以采纳;2、原一、二审判决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在已有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司法鉴定,并按司法鉴定结果判处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要求再审改判。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余清芳主要申诉理由是认为本案在有医疗事故鉴定的情况下再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采纳上饶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而不应采纳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一、司法鉴定是司法机关交由依法成立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主要是××患者生命健康损害的因果关系问题,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而医疗事故鉴定是医学会进行的鉴定,主要是研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问题,法律依据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两种鉴定的结论书在民事诉讼中都只是作为证据在法庭出具,据此法院对此有判断和采信的自由裁量权。虽然《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有关于经鉴定构成医疗事故的,不予准许再进行司法鉴定的规定,但该规定只是一种指导意见,并不是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法律依据使用。故原一、二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采纳司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二、虽然本案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结论的责任分担比例有差别,但均认定医方违反转诊原则,未履行向有抢救条件和抢救能力的上级医院转诊的职责,延误抢救时间,医方存在过错责任。而对于是按医疗事故责任还是按医疗过错责任起诉,当事人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关系起诉;三、再审申请人余清芳在原审审理中,同意被申请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并签订保证书。后又对该司法鉴定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再审申请人余清芳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余清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余清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玉炎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范全敏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董丽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