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欣华与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欣华,王文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2民初1087号原告张欣华,女,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个体,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永民,男,汉族,系原告张欣华丈夫。被告王文彬,男,汉族,48岁,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李晓国,系双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欣华与被告王文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欣华委托代理人王永民、被告王文彬委托代理人李晓国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欣华、被告王文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担保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文彬于2009年3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文彬于2009年3月24日确实从原告处借过10000元并出具欠条,但是该欠款已经偿还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借款偿还与否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被告均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要求证人房柏祥及王海军出庭证明原告在借款期限内向被告索要过该笔欠款的证言,因证人的证言模糊,不能准确证明原告是否在期限内主张过权利,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早已返还给原告10000元,但因无相关证据向本院出示,本院也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文彬是否欠原告10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中,诉争欠款到期还款日为2009年6月2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的证人证言过于模糊,并未提及原告在债务期限届满前是否主张过相关权利,且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作证,所以涉案欠款并不存在中止、中断任何事由,诉讼时效早已超过法律规定时限。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保全费120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丽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