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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2民初2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赵世强与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强,赵梅,刘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2民初2903号原告赵世强,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蔡华刚,四川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丹,男,生于1983年12月26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晓卿,四川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梅,女,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原告赵世强诉被告刘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月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世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梅、刘丹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赵梅的父亲。二被原系夫妻关系,因婚后夫妻关系不和,于2015年5月自愿协商离婚。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车库和奔驰轿车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自已的信用卡两次出借了14万元,二被告协议离婚时未归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万元。被告刘丹辩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车库和奔驰车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借款关系依法不成立。虽然二被告婚后买车库和买奔驰车时,原告将自已的银行卡拿给他女儿赵梅,在二被告买车库和奔驰车时,赵梅用她父亲的银行卡两次刷卡14万元,但当时赵梅说是她爸妈拿给她(赠予)的。从被告刘丹与赵梅恋爱、结婚、离婚,历时三年多,从未提过借款之事。但在协商离婚前,两次协商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时,赵梅己将她父亲原告赠与用于买车库和奔驰车的14万元,在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中品迭由我负担,并且己经给付,上述赠予款己由原告女儿赵梅收回。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赵梅辩称:原告所述二被告借款14万元买车及车库属实、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强与被告赵梅是父女关系,被告刘丹与赵梅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婚姻关系成续期间,在2014年2月9日,原告女儿赵梅、女婿刘丹在泸州酒城大道住房处购车库时,被告赵梅用她父亲原告的工商银行卡刷卡转帐支付车库款4万元。在同年9月5日,二被告在购买奔驰轿车时,被告赵梅又用原告的工商银行卡转帐10万元支付购车款。被告赵梅先后两次用原告银行卡转帐支付14万元。另查明:被告刘丹、赵梅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产生纠纷后,在2015年4月22日、5月28日,两次对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进行核实,确认共同债权168万元,债务147.7万元(其中赵梅名下43万元)。双方在2015年5月28日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权由刘丹享有,共同债务由刘丹清偿,债权债务品迭后,刘丹给付赵梅8万元。且刘丹在2015年7月1日己支付赵梅5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双方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合江支行2012年、2014年的四张转账交易记录表。被告赵梅提供了利城半岛装饰材料瓷砖经营合同、应收款凭据复印件。被告刘丹提供了经中国工商银行合江少岷路支行转账交易记录表、二被告在离婚前债权债务核实分割处理确认书、被告赵梅的收款收据。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综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赵世强与被告赵梅是父女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先后将自己的工商银行卡拿给女儿赵梅,在二被告买车库、买奔驰轿车时,被告赵梅先后两次用她父亲赵世强的银行卡,刷卡转账付款14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自愿将银行卡拿给女儿买车库、买轿车的行为,不能代表原告与被告刘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既没有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的约定,又无据证明借贷关系成立,虽有被告赵梅的口头认可,但原告赵世强与被告赵梅系亲父女关系,又与被告刘丹解除了婚姻关系,赵梅的陈述系属有利害关系人,且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应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丹、赵梅共同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丹辩称在与赵梅离婚时,确认在赵梅名下的43万元共同债务,已经包含了返还原告主张的赠与款,且已经返还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丹已经给付赵梅名下的43万元共同债务中,是否包含原告的出资款,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据此,为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世强对被告刘丹、赵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赵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月华审 判 员  潘亚夫人民陪审员  李洪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甜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