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84民初1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梁任柏与郑清洲、郑俊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163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任柏,郑清洲,郑俊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4民初1637号原告:梁任柏,住湖南省会同县。委托代理人:潘立晖,系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洲,住广东省朝阳市。被告:郑俊洁,住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黄金全、蓝战立,系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张广辉。委托代理人:骆毅、万丹梅,系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任柏与被告郑清洲、郑俊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任柏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郑俊洁的委托代理人黄金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丹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清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任柏诉称:2015年10月25日07时22分许,原告梁任柏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逆行至事故路段,遇被告郑清洲驾驶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从化区逸泉大酒店西往南驶入105国道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梁任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03日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任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郑清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去南方医科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医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髋关节脱位等,医生出院建议:1、加强营养;2、全休半年;3、住院期间留陪1人;4、一年半后回院拆除拆除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等。2016年01月28日经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梁任柏左髋臼骨折伴左髋关节脱位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鉴定费用840元。被告郑清洲驾驶的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是被告郑俊洁,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与被告郑清洲、郑俊洁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118160.34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的第一项金额为119194.6元。被告郑俊洁辩称:一、我方对本案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我方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限额内,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而我方不用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我方对原告诉讼的赔偿金额意见如下:1、医疗费12274.6元,无异议,原告提供的押金单4274.6元,此费用为原告自付部分,另我方垫付了入院时的抢救检查费用557.9元及住院押金费用14000元合共14557.9元,因此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应为28274.6元(原告:4274.6元+我方:14000元+保险公司:10000元、详见费用明细清单的总费用)及我方垫付入院的抢救检验费557.9元,合共28832.5元,拆除内固定费为8000元。2、住院伙食费3300元,但我方充值了200元的伙食费,应予扣除,无异议。3、营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伤情应以500元为宜。4、护理费2640元,无异议。5、伤残鉴定费840元,无异议且应由保险公司赔付。6、残疾赔偿金60385.94元,对伤残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对其提交工作证明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无工资银行代发流水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企业信息查询予以佐证,因此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7、误工费11083元,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其无工资银行代发流水账、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社保清单、企业信息查询予以佐证,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来计算。8、抚养费5543元,对关系证明的合法性有异议,无派出所盖章予以证实且应按农村的标准计算。9、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过高,应以500元为宜。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应以3000元为宜,且应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四、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垫付医疗费14557.9元及伙食费200元合共14757.9元,此费用应计入总医疗费内,应在保险公司的暗偿款中予以扣除后,再由我方到保险公司处理赔。五、事故发生后,我方的车辆损失为38360元(拖车费360元、维修费38000元),原告应按其责任赔偿我方27452元,申请合并审理后,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后,再由我方到保险公司处理赔。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辩称:与被告郑俊洁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1、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2、本案事故发生在2015年,应当适用2015年的计算标准,原告请求适用新标准不符合起算时间;3、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责任的部分应当按责任比例进行划分。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07时22分许,梁任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从化区街口街逸泉大酒店路口,遇郑清洲驾驶粤B×××××号牌小型越野客车由从化区逸泉大酒店西往南驶入105国道至事故地点,结果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梁任柏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第(2015)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任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郑清洲驾驶粤B×××××号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俊洁,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俊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55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笔款项未包含在原告于本案主张的医疗费数额内。本案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12274.60元(含后续医疗费8000元,未包括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鉴定结论等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12274.60元确实是治疗病情所支出的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抗辩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且医保是社会保障措施,不能因为社会福利而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12274.60元。二、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64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出院证明、鉴定结论、原告伤及部位等证据综合分析,结合原告的病情,原告住院治疗33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认定护理费264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3300元,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四、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认为,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病历、诊断证明、鉴定结论、原告伤及部位、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营养费500元。五、交通费,原告认为住院期间需家人探望护理,办理鉴定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的详细情况及原告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本院认定交通费为600元。六、伤残鉴定费,原告提供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票据,证明鉴定费共84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840元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60385.80元。本院认为,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为10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户口本、身份证、工作证明、工资收入等证明,从化已撤市设区,归属于广州市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30192.90元/年×20年×10﹪=60385.80元,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60385.80元。八、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1083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身份证、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印证,原告主要职业是从事工程检测,工资:3500元/月,误工天数按9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按广州市最低工资计算,理据不足;误工费:3500元/月÷30天×95天=110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083元,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083元。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居住证、身份证、工作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已能证明其生活及消费可参照城镇对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城镇对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理,被扶养人欧元秀(原告母亲,1945年12月19日出生),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限为1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71.90元/年×10年×10﹪÷4人=5543元;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5543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从伤及部位等证据综合分析,确实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0166.4元,其中,医疗费12274.60元,其他损失87891.8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任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清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强险的赔偿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为100166.4元,其中,医疗费12274.60元,其他损失87891.80元。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891.80元给原告。扣减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87691.80元给原告。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认定,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274.6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郑清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0﹪,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82.38元给原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合计赔偿87691.80元+3682.38元=91574.18元。由于原告总医疗费用为28274.60元,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4274.6元,被告郑俊洁垫付医疗费14557.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由于被告郑俊洁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0%),其垫付的医疗费损失14557.9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损失原告承担70%,金额为10190.53元,应当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的赔偿金额为81183.6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81183.65元给原告梁任柏;二、驳回原告梁任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51元,其中,由原告梁任柏负担32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福田支公司负担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姝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