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与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630号原告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洪鹏,总经理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创业大厦6层委托代理人李国栋,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会公司经理。住所地临清市康庄镇东六里长屯村原告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运送货物,共产生未支付的运费102524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就所欠运输费用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上述借款的事实。但自此以后,被告就以无钱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比例应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2524元,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物流运输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和货物专用运输。被告是经营范围为苯甲醛、净水剂、安息香、1227杀菌剂的生产、批发、零售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2015年11月开始至2016年,原告为被告运输二氯苄、苯甲醛等货物。2016年1月2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合盛物流运费共计拾万贰仟伍佰贰拾肆元整,临清市裕民生物周某2016.1.20号”。审理中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名下102524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依法冻结被告在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的银行存款247.75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一份、货物运输清单一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原告作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被告作为托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支付运输费用。被告就所欠运输费用书写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所欠运费1025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输费用之规定,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状中要求的利息损失,运费欠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利息,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应当在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清市裕民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市和盛物流有限公司运费102524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金102524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诉讼保全费103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忠审 判 员 张金勇人民陪审员 张文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延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