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家强、王致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王家强,王致蕊,徐先旭,王海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277号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王家强。被告:王致蕊。被告:徐先旭。被告:王海燕。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家强、王致蕊、徐先旭、王海燕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张健,被告徐先旭、王海燕委托代理人徐卫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家强、王致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家强、王致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万元及相关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徐先旭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20日,被告王家强向原告申请借款23万元,用于经营、购进桑丝绵。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与王家强及其配偶王致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在有效期3年、最高额23万元额度内循环使用,每次申请用款期限不得长于1年,按月(每月20号)还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与被告徐先旭、王海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王家强23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2月2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家强发放了贷款23万元。第一笔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为被告循环发放了贷款23万元,第二笔贷款到期后,在第三次发放贷款前,为进一步规避风险,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与徐先旭、王海燕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高于最高额的,超出部分由抵押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贷款于2015年12月9日到期,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本息,截止2016年2月20日,贷款余额21万元,利息余额209943.6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徐先旭、王海燕辩称:贷款本金为201000元,并非210000元;被告一直归还着贷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王家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2、原告与被告徐先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王海燕、徐先旭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4、银行贷款凭证三份;5、抵押贷款承诺书及抵押证明一份;6、房屋他项权证一份;7、结婚证一份。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家强、王致蕊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王家强签订编号为高惠夏借字2012第009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原告向被告王家强提供最高额为23万元的借款;借款最高额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23日至2015年12月22日;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同日,被告徐先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为:被告徐先旭愿意为编号为高惠夏借字2012第009号《个人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徐先旭所有的位于高密市密水街道立新街的房屋。2012年12月21日,徐先旭为该房屋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最高额抵押。2012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家强发放借款23万元。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第二次发放借款23万元。2014年12月10日,王海燕、徐先旭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前述抵押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实际发生的债权数额高于最高限额的,超过部分由抵押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抵押人要求债务人或抵押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0日,原告第三次向被告王家强发放借款23万元。月利率7.93‰。2015年12月9日借款到期后,王家强未依约偿付借款,仅于2015年12月28日偿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家强发放借款,王家强理应依约还本付息。未按时偿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王致蕊与王家强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致蕊对上述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先旭以其所有的房屋设立抵押,为王家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在被告王家强、王致蕊不能按时还款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被告王家强、王致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家强、王致蕊偿付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21万元,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在月利率7.93‰的基础上加收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二、原告高密惠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徐先旭设定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王家强、王致蕊、徐先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宝启审 判 员 李玉乐人民陪审员 杨树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