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8民初2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纪涛、闫春艳、兰成龙、冯利华、张喜军、张红梅、张雨、李丽莉、陈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纪涛,闫春艳,兰成龙,冯利华,张喜军,张红梅,张雨,李丽莉,陈凤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8民初26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小民,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霍利亚,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纪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闫春艳,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兰成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冯利华,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喜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红梅,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张雨,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李丽莉,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陈凤丽,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与被告纪涛、闫春艳、兰成龙、冯利华、张喜军、张红梅、张雨、李丽莉、陈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所提供被告陈凤丽的信息及送达地址,经本院依法送达,得知被告陈凤丽已离开原地址,故本院无法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等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被告陈凤丽户籍所在地的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陈凤丽现已下落不明,致使本院亦无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凤丽送达相关诉讼文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邮储银行围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52.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思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