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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3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男与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3民初238号原告,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卫滨区学院路尚庄。法定代表人杨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树民,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19号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一区主楼第一至六层。负责人崔建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耀华、王兴洲,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史伟国,被告鸿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树民,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鸿丰运输公司雇佣司机王增喜驾驶豫G×××××号/豫GB5**挂重型罐式半挂牵引车沿安阳市××国道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转盘处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本案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安公交认(2015)事故第BG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喜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肇事车辆于2014年12月18日投保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35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9006.67元、交通费900元、施救费130元、电动自行车财产损失费11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82196.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56184.45元;不足部分,由鸿丰运输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鸿丰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王增喜是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主车在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公司为原告垫付26086元,保险公司应返还。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合理诉求,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项内承担赔付责任;超过部分,应根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在三责险相应的范围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部分和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6时30分许,在安阳市××国道与邺城大道交叉口东侧转盘处,王增喜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掉头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受伤、车损二辆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7日出院,实际住院34天,支付门诊费380元、住院费23077.55元。出院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术后2月、3月复查、骨折愈合后1年-1年半取出内固定。出院后,进行复查,支付检查费共计140元。2015年9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安公交认(2015)事故第BG0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增喜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交通信号通行,负事故的全部原因;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伤残等级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6年5月2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手术费用及治疗费用3000-4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事故发生后,对在事故中遭到损害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了修理。另查明,原告长期在纱厂新村社区1号楼1单元7号居住,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收入为3200元。有一女赵一洋,于2007年6月10日出生;有一子赵森瑞,于2014年6月8日出生。又查明,王增喜系被告鸿丰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系职务行为,该牵引车、半挂车的系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豫G×××××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7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车证、机动车保险单、安阳市中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房屋租赁协议、殷都区纱厂路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扣薪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收入表、施救费发票、学校证明、户口薄、家庭人员关系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增喜驾驶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GB5**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未按交通信号灯通行,负事故全部要责任。王增喜系肇事车车主被告鸿丰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次事故,用人单位鸿丰运输公司应对王增喜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豫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鸿丰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因治伤支付医疗费23597.55元;后续治疗费酌定为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34天为1020元;因的伤情构成伤残,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90天为900元;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200元,被鉴定为十级伤残,鉴于其受伤部位,误工时间可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45天,误工费为26133.33元;因受伤严重,需护理人员护理,其未提供医疗机构对护理人数、护理天数的明确意见,护理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0482元/年,1人护理,计算60天为5010.74元;在城镇长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和十级伤残,计算20年为51152元;的被抚养人其女儿赵一洋8周岁,其儿子赵森瑞1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154元/年及伤残等级系数,分别计算10年、17年,为8577元和14580.0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23157.09元;根据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30元;电动车修复费用酌定为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41800.71元,由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74309.09元、误工费26133.33元、护理费4557.58元,车损500元,共计120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13597.55、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3.16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300元、施救费130元,共计21300.71元,由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鸿丰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垫付医疗费25882元,故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支付115918.71元,直接支付鸿丰运输公司25882元。主张其父赵振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赵振平59周岁,且未提供赵振平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证据,故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故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应以社会医疗保险为限,该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人寿财保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施救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施救费是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法律规定,两项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鸿丰运输公司辩称曾为垫付医疗费26086元,但当庭认可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5882元,因鸿丰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鸿丰运输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垫付医疗费数额为258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1800.71元(其中支付原告115918.71元,支付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258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原告负担287元,被告新乡市鸿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魏春梅人民陪审员  李金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