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民初57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与林仙满、盛小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林仙满,盛小贤,王玉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792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商城大道218号。负责人:卢卫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培希,该行员工。被告:林仙满。被告:盛小贤。被告:王玉明。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为与被告林仙满、盛小贤、王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请求判令被告林仙满偿还249905.25元贷款本金及罚息(从逾期之日2016年5月12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约定月利率9.095‰加收50%即月利率13.6425‰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二、请求判令被告盛小贤(林仙满配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请求判令被告王玉明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林仙满与盛小贤原系夫妻,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离婚。被告林仙满以鞋类经营缺资为由,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申请借款250000元,由被告王玉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经调查后同意发放贷款,并于同日与林仙满、王玉明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095‰。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王玉明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林仙满发放了贷款250000元。合同到期后,林仙满仅偿还本金94.75元及借期内利息,拖欠剩余本金249905.25元未付,王玉明亦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遂成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仙满、盛小贤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国支行借款本金249905.25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以本金249905.2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642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王玉明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91元,减半收取2845.5元,由被告林仙满、盛小贤、王玉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69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张杰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雪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