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02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张立娟、王云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娟,王云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582号原告张立娟,女,198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原告王云强,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冰,泰安泰山德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立娟、王云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宗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娟、王云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娟、王云强诉称,原告张立娟系鲁J×××××号汽车的车主,2014年10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8721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4年12月20日17时10分左右,该汽车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车与张家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死亡,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后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鲁J×××××号汽车的驾驶员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交通事故已经由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民三终字第132号生效判决处理完毕。2016年1月20日,投保车辆经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损失价值为74181元。综上所述,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74181元并司机险1万元共计8418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41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多次擅自转租,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营运车辆不能赔偿;关于车上人员损失,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求法院对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王云强作为被保险人为其妻子张立娟名下的鲁J×××××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721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1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2014年9月22日,原告张立娟将该车辆置于山东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给予代租。2014年12月15日,山东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将该车出租给张某,租赁期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12月20日17时分左右,张某驾驶该车辆载张倩沿楼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莱镇小王庄村路段,与张家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楼放路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太防家���品受损,致张某当场死亡,张家生受伤,当日张家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家生、张倩、王太防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家生去世后,其近亲属起诉要求张某的近亲属及本案原告张立娟、王云强、山东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新泰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做出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张立娟将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将被保险车辆从家庭自用轿车变更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性用车,本案交通事故不构成商业保险责任为由提起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泰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认定:根据商业三者险责任条款附则中对营业运输的定义是指经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行为。未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保险机动车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的,视为营业运输。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故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事故造成原告张立娟明下的鲁J×××××号车辆受损,经原告自行委托,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出具价格评估结论,认为该车在评估基准日车辆损失为74181元。后被告对评估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对该车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经本院委托,山东泰安华信价格事务所对该���请出具价格鉴定报告,认为该车的车损为7093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立娟、王云强向驾驶员张某的父母赔付损失10000元,对此张某的母亲贾某某到庭予以证实。因原告与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损失。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在卷证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保险单、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报告、租车合同、收条、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该保险合同的形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相关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提出的事故车辆���营运车辆相关损失商业险不能赔付的意见,在(2015)泰民三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该车辆的使用性质作出了认定,认为该车辆从事营运的理由不成立,故对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对事故车辆的司机张某家属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内进行理赔。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确定为70935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娟、王云强车辆损失709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鲁J×××××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立娟、王云强损失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玉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