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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1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1刑初159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群众,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检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闫某到沧县杜生镇商贸街国讯通讯门市部,以购买手机为名,趁人不备,窃取型号为X5PROD的VIVO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为2499元。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将手机款归还被害人,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被盗手机照片、说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主动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学文审 判 员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曹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