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仲明德与张建平、伍淑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明德,张建平,伍淑分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4民初241号原告仲明德,男,生于1963年10月8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委托代理人邓淑华,四川达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平,男,生于1966年9月12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被告伍淑分,女,生于1968年1月15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原告仲明德与被告张建平、伍淑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3日、同月30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明德的委托代理人邓淑华到庭参加了两次开庭审理,被告张建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伍淑分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仲明德诉称:2013年被告为工程施工所需,租赁原告的东风大力神自卸工程车一辆,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赁费用等。2014年1月2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除已经支付的租赁费以外,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工程车租赁费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因此诉请判令被告张建平、伍淑分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车租赁费8000元及从欠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建平辩称:租用原告的工程车是事实,租赁时间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原告雇请其他驾驶员开车。2014年1月29日下午,原告和另两名被告同时租用的工程车车主在原告家里结账,当时被告应该付给三户共18万多,被告需要欠8000元零头周转,因此,给原告打了个欠条,结算完后立即给他们三人转了帐。当晚,原告回家后给被告打电话,说钱周转不开,叫被告付这8000元,当时被告在家里拿了8000元现金去“一小”附近,在被告的车里给原告付了钱,原告说没带欠条,就给被告写了个租车费已经���清的收条。被告不欠原告租赁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张建平因工程施工所需,租赁原告仲明德所有的“东风大力神”自卸工程车。为此张建平(甲方)与仲明德(乙方)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租赁设备为东风大力神自卸工程车,租赁工期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如工期不足一年,由甲方付给乙方往返车费共1万元),车辆按每台租赁费27000元,在每月30日,甲方计量后,在下个月15日内支付乙方租赁费80%,剩余20%在春节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租用原告所提供的工程车直至2014年1月15日,此后被告未再租用。2014年1月29日(农历2013年腊月29日)下午,原被告和其他两个工程车驾驶员在原告家结算,共应支付三个车主租赁费18万余元,被告提出需要欠付8000元周转,原告主动提出欠其名下,因此,原告向被告出具载明“��收到张建平租车费2013年至2014年元15日止已付清”收条一张的同时,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出具载明“今欠到仲明德工程车租赁款:捌仟元正”的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收款无着,遂于2016年1月11日持欠条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在2016年6月3日本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中,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嗣后,被告张建平于2016年6月12日持前述收条来院主张其已经付清了所欠原告租赁费,并辩称:在仲明德家中结算后写了欠条,当天晚上在苍溪县“一小”旁边的银行用被告伍淑分的银行卡取款1万元,拿出8000元付给了仲明德,仲明德才出具了收条。当天,本院组织原、被告质证。原告的代理律师邓淑华电话询问原告后否认被告所述,诉称结算当时双方各出一个条据,且向本院提交了诉讼中于2016年2月16日与被告的电话录音,其内容证明被告一直没提出款已经付清,相反,���告说扣原告的钱是有道理的。同日,本院限被告张建平三日内提交取款1万元的相关凭证,张建平逾期未提交取款证据。第二次庭审中,原、被告对于上述欠条、收条载明的出具时间和租赁费8000元的数额无争议,但是否已经支付发生争议。原告坚持欠条、收条系同时出具,原告书立收条时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因此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张建平则坚持2014年1月29日结算确认共应付仲明德租赁费127800元,扣减仲明德借支费用,被告还应付仲明德69743元,当天被告转账付了6万元后,就剩下的7943元认作整数8000元向仲明德出具了欠条;当晚9点过,原告仲明德给本被告打电话说:其将账还了后就没剩下什么钱了,他老婆不同意欠账;本被告从家里拿了8000元现金付给了仲明德,仲明德才出具了收条。上述事实,有车辆租赁合同、欠条、收��、道路运输许可证、行驶证、通话录音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补充质证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14年1月29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并出具了前述欠条。诉讼中被告张建平持前述收条辩称已经付清租赁费8000元,但被告张建平所陈述的租赁费8000元支付方式先为银行取款支付、后为用家中现金支付,自相矛盾,且未举出其它证据证明已付清该款,被告张建平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付清了所欠原告租赁费。而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印证被告没有支付所欠8000元。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张建平尚欠原告租赁费8000元的事实成立。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当年春节将租赁费全部付���,被告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逾期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被告张建平所负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建平、伍淑分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仲明德支付所欠租赁费8000元及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建平、伍淑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亚 红人民陪审员 孙 晓 艳人民陪审员 孙 昌 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晓娟(代)附法律条款:《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限支付租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