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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2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在邻居孙某利家中与其产生矛盾,并发生肢体冲突,经莒县公安局阎庄镇派出所调解,双方和解,回家后被告人孙某对处理结果不满,遂用镢头将孙某利家的门劈坏,当晚7时许,被告人孙某又到孙某利家将门踹掉并强行进入其家中,发现没人后退出。次日,被害人孙某利报警,莒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孙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后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利家被毁坏的大门价值为人民币600元。另查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孙某利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对方经济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到条,被害人孙某利、陈某的陈述,证人孔某、孙某良、王某、孙某荣、孙某忠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他人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