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4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4055号原告谢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胡乐,王琳,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永平路某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哲通,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谢某某诉被告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系原昆明市永平路南窑村双龙大院某号铺面的实际产权人,经测量,上述铺面实际使用面积为222.138平方米。2008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进行昆明市南窑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在未与原告谢某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某某公司竟然私自将原告的商铺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在已出租的情况下,不能继续出租的重大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谢某某222.138平方米的商铺或按每平方米30,000元的单价赔偿原告损失6,664,140元以及自2008年7月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产权证书两份、证明一份、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欲证实原告谢某某系原南窑村双龙大院某号房屋产权人,该房系临街第一层,面对永平路大街,各家以铺面出租,房屋产权登记面积为170平方米,实际面积为222.138平方米;2、公证书、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鑫都韵城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公示各一份,欲证实被告某某公司系南窑村片区拆迁人、建设单位,对该片区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了拆迁,被告对有产权证的住宅按照100:130的比例进行折算补偿,无产权证的建设面积按100:40的比例进行拆迁补偿;3、租赁合同、经营许可证、民事调解书各一份,欲证实2008年7月被告某某公司在未通知原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原告的房屋拆除,导致原告原出租给第三人的房屋面临解除合同、退还租金、赔偿损失的境地,遭受重大损失;4、鑫都韵城销售广告一份,欲证实被告某某公司在南窑片区建盖了鑫都韵城小区,一楼铺面的销售均价在每平方米40,000元以上。被告某某公司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1、被告某某公司是受政府委托对南窑片区进行拆迁改造的受托人,委托人为“昆明市官渡区加快推荐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原告所诉的侵权主体错误;2、原告提交的产权证不符合现行产权证的标准,被告曾前往房屋产权中心查询南窑村双龙大院211-212号房屋产权情况,并无该处房产的档案记录;3、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欲证实被拆的211-212号房屋的实际面积,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双龙大院211-212号房屋应按原告提交的产权证的记载确定为住宅,面积为170平方米;4、原告提交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当事人为代某某、谢某某1,与本案并无关联性;5、原告提交的其与原租户的租赁协议及民事调解书均与本案无关;6、原告提交的鑫都韵城销售广告与本案不具关联性;7、原告房屋被拆迁的时间为2008年,其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某某公司未对其辩解及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庭审结束后,被告提交官渡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官城改办[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经审查,该批复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代某某、谢某某1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内容相一致。据此,以该批复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根据原告提交证据的来源及记载的内容,对本案基本法律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谢某某持有原座落于南窑村双龙大院某号的昆明市私有房产所有证,房屋均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均为85M2。其中某号房屋状况记载为“住宅”。2009年3月17日,原告谢某某向昆明市中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现场测量六间铺面的面积为222.138平方米。该房屋在官渡区城中村改造南窑村片区合作改造范围之内。2008年9月30日,被告某某公司以拆迁人的名义与官渡区太和街道办事处吴井社区南窑村股份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村民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对东至明通路,南至站前西路,西至盘龙江,北至永平路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拆迁。原告谢某某的房屋在拆迁范围之内。根据被告与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拆迁人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的,按照拆迁房屋双方认可的建筑面积,无合法产权证的建筑面积按100:40折算面积,给予每月每平方米10元的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共发放3个月,产权证上载明商铺的,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根据官渡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官城改办[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按“房地合一”每平方米4200元一次性补偿。对有合法产权且产权证上载明为统建房底层的非住宅房屋按100:130的比例变更为住宅给予就地回迁。原告谢某某未就其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事项与被告某某公司达成协议,其原有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除。关于本案被告某某公司的辩解,本院认为:一、被告某某公司辩解其并非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的行为人,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与其他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为涉案地块的拆迁人,亦为本案适格主体;二、本案是基于原告谢某某房屋被拆除,其物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之下提起的诉讼,被损害的状态自2009年延续至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争议焦点为:一、补偿标准;二、被拆迁房屋应定性为住宅还是铺面,面积如何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本案原、被告虽未对原南窑村双龙大院某号房屋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但官渡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官城改办[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确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办法适用于本法,被告以此为依据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对本案具有参考价值。据此,本院确认对原告谢某某已被拆除的房屋按每平方米4200元进行赔偿;二、原南窑村双龙大院某号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性质为住宅,面积共计170平方米,属于[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中的有证房产,本院根据房屋产权登记的记载确认原告谢某某被拆迁房屋为170平方米的住宅。而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测量结果,原告谢某某尚有未进行登记公示的房屋52.138平方米,本院根据[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的补偿标准,对该52.138平方米的房屋按100:40折算面积,为20.8552平方米,并以100:130的比例进行赔偿,计为113,869.39元。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的房屋于2009年按照[2008]65号《关于对南窑片区城中村改造征地拆迁补偿方案的批复》进行补偿的范围包括:房屋拆迁补偿费827,869.39元、临时安置补助费为住房5100元、铺面3128.26元、搬迁补助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在未与原告谢某某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未获作为产权人的原告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之下将原告所有的房屋拆除,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于2009年,本院以当时的政府文件并参照被告某某公司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赔偿标准。本案所涉原告谢某某的房产在被拆除后长达七年的时间未获赔偿,必然造成其生产生活的不便,被告某某公司应当给予充分的赔偿,根据本案原告谢某某原有房屋的实际情况、其他被拆迁人获得补偿的情况、被告长期未对原告进行赔偿的情况以及市场变化因素,由被告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倍,以2009年该房屋拆迁可获得的赔偿金额为依据进行赔付。本案发生的拆迁因年代较久,已无法确定侵权发生的确切时间,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确认拆迁的时间不早于2009年3月18日,本院以此作为侵权发生的时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谢某某财产损失折价款837,097.65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18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一倍赔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92元,减半收取37,346元,由被告云南某某运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其余37,346元退还原告谢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朱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