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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刑初6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岑少霞贩卖毒品罪2016刑初651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6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岑某,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6月28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岑某在广州市荔湾区丛桂路176号公交车站附近,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将毒品2包贩卖给张某超后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岑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50元、移动电话1台;从张某超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岑某购买的毒品白色粉末2包(经鉴定,净重0.3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岑某构成贩卖毒品罪,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岑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岑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5克、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秋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丹林显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