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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1民初0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茅瑜萍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瑜萍,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0679号原告茅瑜萍。委托代理人施陆健,启东市久隆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路5号亚太大厦裙房602室。法定代表人赵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丰华、黄莉淦,该公司员工。原告茅瑜萍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瑜萍的委托代理人施陆健,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丰华、黄莉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瑜萍诉称,其所有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在保险期间,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47660元(含鉴定费22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车辆损失是单方委托评估,该评估报告不能作为损失的依据。同时,对于车辆损失,要求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茅瑜萍将其所有的牌号为苏F×××××号的小型轿车向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171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6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2015年9月11日23时00分左右,吴赛江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在启东市汇龙镇江海路口行驶时,与黄颖娟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受损。经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颖娟负事故主要责任,吴赛江负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茅瑜萍的委托,2015年10月12日,启东市长三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启长价估车(2015)57号评估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为45460元。茅瑜萍支付了评估费2200元。另查明,永安保险公司对苏F×××××号车辆定损金额为27700元。因对车辆损失有异议,永安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重新鉴定。2016年6月6日,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定损报告,认定保险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9979.80元。永安保险公司为此预交了鉴定费用3000元。上述事实,由茅瑜萍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长三角价格评估价格评估报告、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永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定损报告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茅瑜萍与永安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于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车辆损失,虽永安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但该定损系保险损失的单方预估,不代表车辆的实际损失。江苏智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车辆作出的的定损报告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信,故保险车辆的损失为39979.80元。原告自愿在损失中扣除应由事故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被告双方预交的鉴定费用,纳入诉讼费用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茅瑜萍车损理赔款379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2元,减半收取496元(原告已预交)、评估费2200元(原告已预交)、二次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5696元,由原告茅瑜萍负担93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担4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彭福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倪海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