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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32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32民初36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进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杨皙、人民陪审员刘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因双方感情不合,原告自2011年起就不再和被告共同居住。2015年3月,原告曾联系上被告协商离婚事宜,但却遭到被告殴打,派出所出面解决纠纷时,被告也承认分居多年的事实。原告曾三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均因被告拒绝出庭而无奈撤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已经表明双方感情不和,而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已经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离婚条件,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双方离婚。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罗某某于1983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罗某娟(1984年7月21日出生)、一子取名罗某培(1987年6月7日出生)。陈某某曾于2011年5月、2013年3月、2014年12月起诉要求与罗某某离婚,但陈某某均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准予撤诉。现陈某某以双方从2011年起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罗某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花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则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陈某某作为原告在审理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陈某某现要求与罗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6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审 判 员  杨 皙人民陪审员  刘秀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佳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