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李晨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李晨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2634号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辜校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佩芝,女。委托代理人冯潇洁,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晨霞,女,1971年8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三明市。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晨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潇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晨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富公司诉称,2014年7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人民币240,000元(币种下同)从被告处购买型号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版车辆一台(以下简称“租赁车辆”),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回租车辆使用,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每月为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5,038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原告将购车款支付给福州中升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升公司”),且双方同意采取差额支付的方式,即原告应向中升公司支付的租赁车辆购车款240,000元,扣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第一期租金共计101,038元后,原告实际支付中升公司购车款138,962元。上述支付完成,视为原告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的购车款支付义务。之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关义务,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能向原告正常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在法院诉状送达被告时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赁车辆,涤除租赁车辆上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租赁车辆上的抵押登记;3、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租金100,760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未支付租金的迟延付款滞纳金32,419.53元(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5、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5,570元。【计算方式1)+2)-3),1)剩余租赁期限全部租金75,570元;2)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0元(预估),包括拖车费、差旅费等,以实际发票为准;3)租赁车辆实际处置价格0元】;6、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以上述第3、4、5项合计金额为基数,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7、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晨霞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一份,约定:原告为出租人,被告为承租人;原告以240,000元为对价,从被告处购买车辆一台(型号为丰田锐志2013款2.5V尚锐版,颜色外观为黑色,内置米色,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原告取得租赁车辆所有权后,再由被告向原告回租上述车辆使用;租赁车辆总价款为240,000元;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7日,每月支付一期租金5,038元,每月25日为租金支付日,首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7月28日,第二期租金支付日为2014年8月25日;首付款96,000元;留购价款100元;出租人支付的总价款到达承租人指定账户或根据承租人的委托向租赁车辆的出卖方支付购车款后,视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毕本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租赁车辆的出卖方交付租赁车辆之日,租赁车辆即被视为在完整状态下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交付完毕,租赁车辆的所有权由承租人转移至出租人;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为保障和公示出租人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车辆抵押给出租人(包括出租人各分公司)并在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租金或其它款项的情况下,须为其延迟付款支付滞纳金,每延迟一日,应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金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该项滞纳金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利;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出租人造成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同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措施;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或其他款项的,应按规定向出租人支付滞纳金,同时,出租人还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1)出租人可向承租人发出催款通知,要求承租人在出租人规定的期限内支付该拖欠款项和滞纳金,在催款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承租人应即时付清,如到期仍未支付,出租人有权不退还租赁保证金,同时可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及一切应付款项后解除本合同;(2)出租人直接解除本合同,不退还承租人租赁保证金,并要求承租人支付一切应付款项;(3)控制车辆因承租人原因,在承租人出现严重违约时,……承租人有义务配合,并将车辆(包括相关备件、通行费缴纳证明、承租人保管的全部钥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物品和材料)交付给出租人;损失的计算包括为实现本合同项下权利而发生的差旅费用、查询费用、诉讼费用、车辆控制费用、保全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等;等等。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19日与案外人中升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本案租赁车辆。2014年7月28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又签署了《委托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向出卖方支付《汽车销售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原告根据被告委托向出卖方支付了《汽车销售合同》项下购买价款后,视为原告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首付款、首付租金共计101,038元,原告应向出卖方支付的购车价款总计24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采用支付义务互相抵消后差额付款的方式完成支付,即原告实际向案外人中升公司支付购车款138,962元后,视为被告已履行租赁合同项下的首付款及首付租金的支付义务,同时,原告也已履行完毕租赁合同项下支付总价款对价的义务。2014年9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中升公司支付了购车差额款138,962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以及《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确认收到租赁车辆总价款240,000元;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租赁车辆运行情况良好,符合使用要求。但自2014年8月25日被告逾期支付第二期的全部租金后,未再支付任何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租赁车辆也不知所踪,遂引发诉讼。还查明,原告就租赁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截至2016年4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到期租金100,760元,到期租金的滞纳金32,419.53元以及损失75,570元。审理中,本案被告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它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2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G18版刊登公告,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于2016年4月27日视为送达。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委托付款协议》、《汽车销售合同》、付款凭证、收据、《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书》、《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租金支付明细、《人民法院报》公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事由,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提供租赁车辆,被告理应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前到期的租金及滞纳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有义务返还车辆、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涤除后,原告有权自行处置车辆并办理相关登记。同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在诉请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支付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晨霞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编号XXXXXXXXXXXX)于2016年4月27日解除;二、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返还车架号为XXXXXXXXXXXXXXXXX、发动机号为XXXXXXX的本田锐志车辆1辆;三、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涤除上述车辆上的行驶登记及所有权登记,并协助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涤除上述车辆上的抵押登记;四、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租金100,760元;五、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截止至2016年4月27日的滞纳金32,419.53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滞纳金(以100,7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付);六、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损失75,570元(其中应扣除本判决第二项原告收回车辆时车辆的变现价值);七、被告李晨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本判决第六项所确定债务支付原告创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五、七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3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1元,由被告李晨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 莉审 判 员 曹 湧人民陪审员 陆新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钰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