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与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第3011号原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青园街57号。法定代表人王玉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该公司法律事务部总监。委托代理人赵宇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干事。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红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郝延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荣安,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彦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朝阳、赵宇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疫苗购销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疫苗制品,截止2016年2月29日,被告拖欠原告疫苗款合计321088元。根据2015年3月20日签订的《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疫苗销售部合同》第4条的约定,“付款时间:货到90天付款,”而被告并未按照销售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321088元货款及利息12242元。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理由无异议,对至今尚欠货款321088元及利息12242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疫苗购销关系,2015年3月20日双方签订疫苗销售合同,原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供应安尔宝疫苗4200支,单价85元,总计金额357000元,合同约定货到90天付款,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尚欠原告货款321088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对账函、疫苗买卖合同,以及庭审笔录,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1088元及利息12242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货款321088元及利息12242元,合计33333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药乐仁堂医药有限公司货款321088元及利息12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0元减半收取3150元,由被告河北省卫防生物制品供应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彦霄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邢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