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谢火炼与张裕枢、张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火炼,张裕枢,张金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1062号原告谢火炼,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裕枢,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张金星,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火炼与被告张裕枢、张金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田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火炼、被告张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裕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火炼诉称,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裕枢向原告谢火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借款由被告张金星担保,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裕枢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张金星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裕枢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金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张裕枢未作答辩。被告张金星辩称,被告张裕枢已偿还人民币5000元,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张裕枢有还款能力,应由张裕枢承担全部责任,若张裕枢无还款能力才由其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两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张裕枢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张金星作担保的事实。被告张金星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只是之前曾听被告张裕枢说过,张裕枢已偿还万余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裕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证据和进行答辩,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张金星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审查,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8月21日,被告张裕枢向原告谢火炼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由被告张金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当日两被告写立借条一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张裕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火炼与被告张裕枢、张金星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裕枢未能按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原告诉请,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原告称被告张裕枢已偿还的人民币5000元应作为偿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张金星与原告在借条中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即被告张金星承担保证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金星与原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金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裕枢进行追偿。被告张金星称张裕枢已偿还万余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仅对其中还款人民币5000元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被告张金星的意见部分采信。被告张裕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裕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火炼借款人民币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5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金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金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裕枢追偿。四、驳回原告谢火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谢火炼负担46元,由被告张裕枢、张金星负担2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田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达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