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志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2月2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在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3年秋天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敦化市聚源酒店吃饭期间,因该酒店服务员刘某甲在上调料时无意将调料撒到邱某某的皮包上,邱某某为了发泄情绪,逞强耍横,在公共场所对刘某甲进行殴打,餐厅领班付洋劝阻,邱某某又将付洋殴打。2、2008年某日,被告人邱某某在敦化市电业局办公室内,因向电业局运送粮油一事,对办公室主任蔡某某进行无理辱骂,随后又纠集刘某乙将蔡某某殴打。3、2010年6月8日,被告人邱某某在金豪国际洗浴洗澡时,因搓澡工来晚而产生不满情绪,遂邱某某无故将管理员于某甲、搓澡工全某某、王某某等人殴打,致于某甲腰部受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蔡某某、于某甲、全某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蒋某某、历某某、李某甲、金某某、安某某、于某乙、李某乙、刘某丙证言,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局解回罪犯文件及解回证明书、刑事判决书、敦化市公安局情况说明、地方常住人口查询,户籍证明,敦化市公安局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为发泄情绪,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0年9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王丽代理审判员 殷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