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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5行审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蔡晓梅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浠水县国土资源局,蔡晓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1125行审181号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浠水县清泉镇闻一多大道35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8321-0。法定代表人潘呈全,局长。被执行人蔡晓梅,女,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江岸区。申请执行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蔡晓梅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浠水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浠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浠土资执罚(北)〔2015〕21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蔡晓梅罚款13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 凌审判员 张向明审判员 闵 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