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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陈兴飞诉石万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飞,石万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876号原告陈兴飞,女,1957年12月10日出生。被告石万林,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兴飞与被告石万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河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飞、被告石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兴飞诉称:原告家属张义忠和被告石万林是通过打工认识的朋友关系。被告石万林说要在北京市大兴区做门窗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兴飞借款叁万元。原告陈兴飞于2015年6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ATM机转款的金额实际上是肆万元。由于原告陈兴飞不会操作,是被告石万林在转款过程中多转走一万元。当时原告并不知情,一个月后,由于原告陈兴飞要给在昆明上学的女儿汇款,才发现卡里少了一万元。被告石万林在2016年4月11日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法庭开庭时,辩称这一万元是帮助原告陈兴飞处理交通事故时垫付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石万林归还原告陈兴飞一万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石万林承担。被告石万林辩称:原告陈兴飞所述的要求返还的一万元是我帮助原告陈兴飞处理交通事故所垫付的住宿费、差旅费等费用,原告陈兴飞是同意将这一万元支付给我的,我不同意返还,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陈兴飞之夫与石万林系务工相识。2015年6月2日石万林因做生意向陈兴飞借款,石万林向陈兴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兴飞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产品到北京收到货款陆续还给对方。”借条下方有石万林签名、户籍地及身份证号,且盖有河北盐山鑫源建筑有限公司公章。当日双方仅出具借条,并未实际交付款项。2015年6月4日,陈兴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石万林转账40000元。一个月后,陈兴飞发现多转账一万元给石万林,并多次向石万林索要。石万林认可向陈兴飞借款三万元及收到陈兴飞转账四万元的事实,但认为多转账的一万元,是陈兴飞支付给自己为其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陈兴飞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工商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陈兴飞与石万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均认可实际借款的数额为三万元,陈兴飞向石万林转账的四万元中有三万元为借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现陈兴飞要求石万林返还多转账的一万元,石万林辩称一万元系陈兴飞支付给自己原来为其垫付的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费用,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依法认定石万林取得陈兴飞转账一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依法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对于陈兴飞要求石万林返还不当利益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万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兴飞一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石万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河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国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