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1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棱金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棱金,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棱金,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吴开明,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棱金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棱金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被上诉人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棱金于2001年3月22日进入罗玛公司处工作,在车间担任技术员,罗玛公司依法为张棱金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手续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1月24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采用计时工资制,张棱金月工资标准为12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公司依法指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度规定执行,罗玛公司应于每月18日发放张棱金上月工资并提供工资清单。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玛公司处存在考勤制度。罗玛公司按月通过转账向张棱金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3月至2015年3月份期间罗玛公司实际向张棱金支付工资92765元。2015年7月7日,张棱金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一、确认张棱金、罗玛公司自2015年3月3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罗玛公司支付张棱金2013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工资差额3231.46元{应发工资95996.46元[合同工资31680元(1320元/月*24个月)+补贴8640元(级别工资250元/月、补贴70元/月、全勤奖40元/月,各计算24个月)+加班工资55676.46元(含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770元、周末加班工资2525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5.54元、2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3641.40元)]-已发工资92765元=3231.46元};三、罗玛公司支付张棱金经济补偿金46539.96元。2015年9月1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1186号《裁决书》,裁决:一、罗玛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一次性支付张棱金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38元;二、驳回张棱金其它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5年9月23日送达张棱金,张棱金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10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一、罗玛公司提交的《辞职、离职、辞退单》中,张棱金填写了工号、姓名、课、组、进厂时间、申请日期、离厂日期等内容。其中:进厂时间为2001年3月22日,申请日期为2015年2月1日,离厂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另“辞职原因”栏有“公司因素”和“个人因素”两列,其中“个人因素”一列中“另有他就”处有打√。庭审时,张棱金否认该打√系其所为。罗玛公司提交打考勤记录显示张棱金的考勤记录截止日为2015年2月14日,2015年2月15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没有考勤记录。二、张棱金提交的罗玛公司原职员吴春生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薪水表》和邱桂香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薪水表》,载明吴春生、邱桂香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装柜补贴、全勤奖、工作奖、其他补贴等。罗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员工薪资表》(或为《员工薪水资表》,下同)载明,张棱金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补贴两项,并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其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员工薪资表》,张棱金有在“员工签名”列签名确认。该《员工薪资表》载明实发工资的金额也与张棱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其中:2015年3月19日发放了2015年2月的工资967元,之后再无工资发放记录。张棱金主张其在该《员工薪资表》的签名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罗玛公司威胁张棱金如不签名则不予发放工资才集中签名的,该签名仅代表张棱金认可最终收到的工资款项,不代表张棱金认可薪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永芳将罗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中的一项诉求为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等。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吴春生岗位不同,且双方劳动合同未就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作出明确约定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后刘永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等项目,刘永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三、张棱金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8、9三月;8、年终奖金。罗玛公司质证认为对张棱金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无罗玛公司签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公司2010年3月和2015年5月对原《员工手册》进行了两次修订。罗玛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罗玛员工手册》的第二章“薪酬福利制度”中均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的规定。罗玛公司另提交上述两次员工手册修改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张棱金质证认为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确有修改,修改后员工手册未向全体职员公布,未告知张棱金,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亦属无效规章制度。四、张棱金确认,本案中其向罗玛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依据为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起诉状事实和理由部分列明的1-6项款项(即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合计34040元)。五、庭审时,张棱金、罗玛公司对厦劳仲案(2015)1186号裁决罗玛公司应支付张棱金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元均无异议。张棱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自2015年3月31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二、罗玛公司支付少发工资(2013年5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含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21.38元等合计34161.38元;三、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6539.96元。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公司系台资企业,该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张棱金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的少发工资差额包含了级别工资和补贴、全勤奖等福利津贴,起诉时张棱金增加了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请求项目。该增加项目与补贴、全勤奖等同属于福利津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张棱金增加的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的诉求,属于该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日期。根据《辞职、离职、辞退单》,张棱金自行填写“离厂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与罗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能够相互印证。故就张棱金离职时间,罗玛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张棱金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其仍在罗玛公司处上班,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张棱金、罗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对于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员工薪资表》所载实发工资金额与张棱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且其中2014年10月、11月、12月的《员工薪资表》中“员工签字”一列有张棱金签名确认。张棱金主张其签名系受胁迫所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该《员工薪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薪资表》,张棱金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不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故张棱金主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对张棱金主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张棱金虽曾系罗玛公司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张棱金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直接证明张棱金2013年3月以来的工资构成情况。其次,张棱金、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包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再次,张棱金提供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未经罗玛公司签章确认,罗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张棱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但本案中,张棱金系在车间担任技术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条件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罗玛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棱金、罗玛公司对未休年休假工资121.38元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经济补偿金。张棱金主张经济补偿金额依据为罗玛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2013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合计34040元,如上所述,罗玛公司无需向张棱金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款项,故张棱金诉请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此外,《辞职、离职、辞退单》明确载明系张棱金单方辞职,辞职原因为“另有他就”,张棱金主张该处打√系其所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辞职、离职、辞退单》载明辞职、离职原因分为“公司因素”和“个人因素”,可见,罗玛公司已充分且明确地赋予张棱金就辞职理由的选择权,故因个人因素即“另有他就”系张棱金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棱金系以个人原因即“另有他就”为由辞职,故其诉请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张棱金、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约定工资低于厦门市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之外,均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张棱金、罗玛公司之间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罗玛公司已依法依约及时足额向张棱金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张棱金诉请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张棱金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2月14日解除。二、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棱金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8元。三、驳回张棱金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棱金负担。宣判后,张棱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棱金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支付奖金、各项津贴、补贴,其行为构成违约,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未按《员工手册》规定支付:1、月份生产(工作)奖;2、满勤奖;3、专项奖;4、午餐】晚餐补贴;5、节日福利;6、防暑降温费:7、8、9三个月;7、年终奖金。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2010年前有《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记录金额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单位长期实行结构工资为月薪、补贴、全勤奖、职别工资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无异议。被上诉人罗玛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有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等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发放级别工资及津贴、补贴等。本案中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员工手册属实,里面也并没有级别工资的约定。至于工作奖、全勤奖、年终奖等也是用于奖励表现突出的员工,是否发放也需公司核定发放,而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属于发放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棱金的应发工资构成中是否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二、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棱金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张棱金主张其应发工资构成中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张棱金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与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所载实发工资金额相同。该《员工薪资表》中2014年10月、11月、12月薪资栏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员工薪资表》所载内容。根据上述《员工薪资表》,上诉人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未包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其次,上诉人张棱金在一审中提供员工姓名为“吴春生”的《罗玛制衣有限公司薪水表》和员工姓名为“丘桂香”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新资表》,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鉴于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上诉人虽曾同属被上诉人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工资情况亦可能存在不同,故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对本案讼争事由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均约定“乙方(张棱金)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定规定执行”,但该《劳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项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照《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津贴、补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供内容不同的《员工手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未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员工手册》并无级别工资一项,其中载明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系用于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并规定了相关标准。可见即使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上诉人所主张的奖金发放亦并非每月确定应发的项目,需有赖于公司的具体考核确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奖金的发放条件。被上诉人提供另一份《员工手册》,并提供两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主张《员工手册》已经两次修改,修改后的工资构成并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员工手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由。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张棱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发工资构成中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棱金主张被上诉人罗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罗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尚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棱金与被上诉人罗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2月14日起解除及被上诉人罗玛公司应支付上诉人张棱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121.38元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棱金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棱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棱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