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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2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云芳与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云芳,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2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云芳。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云芳与被上诉人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托日机电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碚法民初字第04188号民事判决。王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方剑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洁婷、代理审判员吴学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定格、王敏,托日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云芳于2009年7月25日起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王云芳系托日机电公司马达一组的员工。2014年3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五条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载明,托日机电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对王云芳实行基本工资+绩效工资的工资制度……托日机电公司在次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王云芳工资。王云芳的基本工资为800元……2014年10月11日,王云芳向托日机电公司邮寄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王云芳从2009年7月25日起在托日机电公司上班至今。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未足额依法为王云芳缴纳社会保险,一直未安排王云芳休年休假,也未支付王云芳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至今扣押王云芳的工资未发。现王云芳被迫提出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年休假工资并为王云芳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10月13日,托日机电公司收到上述通知书。另查明:从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托日机电公司为王云芳缴纳了社会五险。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北碚区社会保险局向托日机电公司出具社会保险稽核情况告知书、稽核事项确认表。对托日机电公司2013年度的发放工资总额、2013年末的在岗人数进行了确认,核查结果为托日机电公司没有少申报工资基数的情况。2014年12月26日,王云芳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托日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100元、失业赔偿金7875元、未休年休假待遇5563元、扣押40天的工资2933元。2015年4月24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5)第2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云芳的申请请求。王云芳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王云芳已另案起诉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庭审中,托日机电公司陈述每月工资的计薪周期是从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此,托日机电公司举示了《重庆托日机电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2014年1月21日至2月20日)》。王云芳对上述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没有明确系哪个月的工资,且王云芳陈述并没有记薪周期。王云芳明确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的“至今扣押王云芳的工资未发”是指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未发放,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4年10月13日通过打卡方式发放。托日机电公司陈述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4年9月28日通过现金方式向王云芳发放的,对此,托日机电公司举示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马达一组(2014年7月21日至8月20日)“工资单”》。王云芳对该证据中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单上并没有说明是领取的工资,也没有明确是哪个月的工资。关于年休假的问题,托日机电公司为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在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王云芳已休年休假。对此,托日机电公司向一审法院举示了2013年2月考勤卡式报表、2014年1月、2月考勤卡式报表以及《2009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0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1年春节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2012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分别载明:2009年放假时间1月25日至2月6日(含年假5天);2010年放假时间1月13日至1月24日共计12天(含年休假5天);2011年放假时间1月29日至2月9日共计12天(含年休假5天);2012年放假时间为1月17日至1月29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2013年放假时间为2月4日至2月16日共计13天(含年休假5天);2014年放假时间为1月28日至2月6日共计10天(包含年休假)。拟证明托日机电公司从2010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期间安排王云芳休5天年休假,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王云芳休3天年休假。王云芳认为考勤报表上没有时间,托日机电公司也没有举示年休假发放工资的证据;王云芳还认为放假通知是托日机电公司单方制作的,王云芳虽在放假通知载明的放假期间未上班,但该期间并不是托日机电公司安排王云芳休的年休假。双方均认可王云芳在托日机电公司处工作期间,考勤方式系打指纹式的电子考勤。王云芳一审诉称:王云芳于2009年7月25日到托日机电公司处上班,从事操作工工种,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王云芳入职以来,托日机电公司没有依法为王云芳购买社会保险,也未安排王云芳休年休假,且拖欠王云芳工资。为维护王云芳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请求:1、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2、托日机电公司支付王云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2100元(2200元/月×5.5个月);3、托日机电公司支付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2200元/月÷21.75天/月×5天×200%×5.5年);4、本案的诉讼费由托日机电公司承担。托日机电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但不认可王云芳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理由如下:1、因王云芳严重违纪,托日机电公司已于2014年10月11日依据劳动合同法以及员工守则的规定解除了与王云芳之间的劳动关系,王云芳再次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故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王云芳入职期间,托日机电公司依法安排了年休假。王云芳的工资系基本工资加绩效。曾经有段时间是保底工资,但因为人员调动,故取消了保底工资,并且王云芳在取消保底工资的当月工资表上加盖了手印予以了确认。故托日机电公司不存在扣发工资的情形。综上,请求驳回王云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王云芳起诉请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托日机电公司为王云芳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月数均在12个月以上,以及经相关行政部门稽查后,认定托日机电公司并未少申报工资基数情况,故对王云芳以托日机电公司未足额依法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王云芳明确其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托日机电公司拖欠王云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并认为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4年10月13日通过打卡方式发放。但托日机电公司辩称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4年9月28日通过现金向王云芳发放,对此,举示了该期间的“工资单”,王云芳对该工资单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王云芳认为该工资单不能明确为工资,对此未举示相关证据反驳,故一审法院对王云芳的诉称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所争议的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的工资是在2014年9月28日发放。根据双方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托日机电公司在次月31日前以法定货币足额支付王云芳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托日机电公司并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王云芳以拖欠工资为由向托日机电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王云芳2010年(2010年7月2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2天,2011年至2013年王云芳应享受的年休假均为5天,2014年王云芳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3天。根据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2009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0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2011年春节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2012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3年春节及年休假放假通知》、《2014年春节、年休假放假及年终聚餐通知》,结合王云芳认可在通知载明的放假期间未上班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托日机电公司安排王云芳在2012年至2013年春节期间每年休年休假5天及2014年春节期间安排王云芳休年休假3天的事实。故王云芳以托日机电公司未安排年休假及支付年休假工资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王云芳再主张托日机电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云芳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故王云芳要求托日机电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云芳与被告重庆托日机电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0月13日解除;二、驳回原告王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云芳负担。”王云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托日机电公司支付王云芳经济补偿金12100元及从2009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13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63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是王云芳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的工资是否支付及托日机电公司是否安排王云芳在托日机电公司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马达一组“工资单”上是有王云芳及同班组工友签名,但托日机电公司并没有按照工资单支付工资给王云芳。托日机电公司在一审举示了2009年至2014年间的《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及2013年2月考勤卡式报表、2014年1月、2月考勤卡式报表,但并没证明其休假期间领取了工资。托日机电公司二审答辩称:王云芳所称的工资没有发放不是事实,一审我方举示了工资表,2014年2月工资是现金发放,王云芳一审中也认可有时打卡,有时现金,我方举示了打卡和领现金的工资表,王云芳也认可是其本人签字,劳动监察部门也认可我方是足额发放工资。王云芳的工资标准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年休假期间没有克扣基本工资,享受了带薪年休假待遇,不需要额外支付年休假工资。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期间,托日机电公司是否已支付王云芳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托日机电公司已举示了相应期间载有上诉人王云芳签名的工资单,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王云芳在认可该签名的前提下,又认为未领取该月工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但王云芳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其陈述签了名但又未领取工资也与常理不符,其也应当清楚在工资单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因此,王云芳的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托日机电公司举示的相关期间《春节放假、及年假通知》考勤卡式报表等书证,已足以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已经安排王云芳休了年休假,享受了相应待遇,且王云芳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托日机电公司克扣了其工资,因此其相应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能成立。综上,王云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剑磊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代理审判员  吴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阎海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