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28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9年07月07日,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06月12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0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国鹏、殷峰峰、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05月13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无车牌号的红色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汝南县三桥镇王某乙S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半截河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8.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6年06月12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汝南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王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杨某、邱某、霍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盗抢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驻)公(刑)鉴(乙醇)字[2016]0520号检验鉴定报告,汝南县古塔街道汪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汝南县公安局板店派出所出具的自首证明及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的证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06月12日起至2016年07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清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乔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