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8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张致强诉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致强,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8民初140号原告张致强。委托代理人蔚贤文,男,山西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新兵。委托代理人郭慧玲,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原告张致强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致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蔚贤文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郭慧玲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致强诉称,晋KBXX**重型卸货车系原告张致强分期付款购买,该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15900元.2015年11月29日,张培亮驾驶该所有晋KDXX**/晋KTX**挂半挂车在108国道与孙维根驾驶的晋KBXX**卸货车碰撞,造成孙维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致强支付车辆施救费4600元,晋KBXX**卸货车评估损失为67577元,评估费用3000元,合计73777元。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888.5元。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辩称,在原告有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免赔的情形,被告在车损范围内合理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2时50分许,张培亮驾驶该所有的晋KDXX**/晋KTX**挂重型半挂车在1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02KM+190M路段时,与孙维根驾驶的晋KBXX**重型卸货车碰撞,造成孙维根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有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为:1、该在事故后垫付施救费4600元,证据有平遥县东庄村路捷拖吊车辆服务部施救费发票;2、车辆损失费66177元(实际修车费用为67577元),证据为山西诚凯资产评估有限公司;3、评估费3000元,证据为发票。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施救费发票无异议,施救费偏高;车辆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保留重新评估的权利;评估费无异议,但是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评估的申请。又查明:晋KBXX**重型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太原市福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致强.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29日为晋KBXX**重型卸货车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15900元),保险期间至2016年2月24日.车辆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均为张致强.上述事实,有太原市福信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和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晋KBXX**重型卸货车在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公司就有按照合同约定在车辆发生应该理赔事件后赔偿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实际车主为原告张致强,保险投保人太原市腾鑫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车辆实际营运人和受益人为张致强,也即张致强取得本案完全主体资格。被告方对施救费提出偏高之异议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损失,被告当庭提出重新评估申请,但是未在规定期间提出书面申请,也即被告只有反驳主张没有反驳证据,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车辆损失评估费是车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本案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晋KBXX**重型卸货车所投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致强{4600元(施救费)+66177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评估费)-2000元(强险对方应赔)}×50%=35888.5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正旺人民陪审员 李蕊花人民陪审员 王亚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