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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2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德祥与王利生、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祥,王利生,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2788号原告陈德祥。委托代理人宋立新,江苏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69号新城科技园3幢4楼南区。负责人金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晟,公司员工。原告陈德祥诉被告王利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忆馨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祥的委托代理人宋立新、被告王利生、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祥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平白线肖庄村十字路口与被告王利生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经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一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并导致残疾,被告只给付2万元,其余损失未作赔偿,被告二作为被告一车辆的承保公司,也未有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利生辩称,愿意赔偿原告合理的费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愿意承担原告合理的费用。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医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三、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四、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五、交通费发票。六、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七、车辆交强险保单。被告王利生质证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费交强险不承担。证据四、五、六、七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9时许,在东海县平明线肖庄十字路口,被告王利生持G证驾驶苏07710**号变型拖拉机沿平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遇陈德祥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陈德祥受伤。本起事故经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利生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陈德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德祥受伤后,被送到东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6月4日),支付医疗费48583.67元及门诊检查费2263.2元。2015年12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祥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2015年12月29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德祥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等进行了司法鉴定,出具了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德祥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胫腓骨骨折等,目前遗留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陈德祥的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予误工时间30日,护理、营养时间均为15日。3、补偿被鉴定人陈德祥后续手术费用壹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4600元。2015年5月15日,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对原告受损车辆大超二轮电动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认证总额为6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利生给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利生驾驶的苏07710**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自觉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本案中,原告陈德祥、被告王利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均是造成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陈德祥、被告王利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利生所驾驶的车辆在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医疗费10000元及二次手术的误工、护理、营养均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系非机动车,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减轻被告机动车方30%至4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本院确定被告方承担65%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数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陈德祥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8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20元/天×25天=500元),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8017.15元(16257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4008.58元(16257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10%×20),精神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鉴定费4600元,车损625元,评估费80元,以上共计105591.6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17.15元、护理费4008.58元、残疾赔偿金32514元、精神抚慰金325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625元等共计58714.73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部分的医疗费4084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4600元、评估费80元等共计46876.87元,其中65%即30469.97由被告王利生予以赔偿,被告王利生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冲抵后,被告王利生还应当赔偿原告陈德祥各项损失计10469.9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德祥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87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被告王利生赔偿原告陈德祥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469.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3、驳回原告陈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利生负担(已由原告预付,待被告王利生赔偿原告陈德祥上述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忆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庞 聪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2、如汇款请使用如下帐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