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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军喜诉杨青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喜,杨青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2148号原告刘军喜,男,汉族,1971年6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委托代理人柴小芳,女,汉族,1973年8月13日出生,农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许继明,男,汉族,1956年6月29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杨青霞,女,汉族,1976年2月18日出生,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原告刘军喜诉被告杨青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喜诉称,2010年11月27日,案外人武晓平、被告杨青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后被告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6000未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6000元及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被告质证称对借据认可,但是上面的2分利率记不清楚了。被告杨青霞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不认可借款数额和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7日,被告杨青霞作担保,案外人武晓平向原告刘军喜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并出具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将利息结至2012年3月14日,并于2012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青霞作担保,并对借款本金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对借条上面的“2分”月利率记不清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刘军喜诉求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款为960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青霞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军喜担保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96000元及借款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被告杨青霞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云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