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5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宿毅与孙宇蓉、宋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毅,孙宇蓉,宋振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5638号原告:宿毅,男,1973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徐东亮、魏思雨,均系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宇蓉,女,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址:庄河市。委托代理人:乔万学,系辽宁瑾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振华,男,1967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姜振茂,系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毅诉被告孙宇蓉、宋振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毅的委托代理人魏思雨、被告孙宇蓉的委托代理人乔万学、宋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姜振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宇蓉就租赁位于庄河市兴达街道黄海大街房屋一事达成合意,���后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原告父亲的账户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孙宇蓉的账户支付了两年的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0元。但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被告孙宇蓉未将租赁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基于被告孙宇蓉的原因无法交付案涉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孙宇蓉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原告租金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孙宇蓉表示同意解除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宇蓉都拒绝返还原告房屋租金。被告宋振华因与被告孙宇蓉是夫妻关系,且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共有,故被告宋振华也有返还租金的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宇蓉签订的租赁合同;二、二被告退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6日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为15287.67元���;三、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孙宇蓉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同意返还租金200000元。3、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孙宇蓉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后,按约已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也进入到涉案房屋中进行装修,后来原告确实没有使用案涉房屋,具体原因被告孙宇蓉不了解。如果涉及到利息的,应把一部分的装修之前的房屋租金扣除。被告宋振华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对被告宋振华的诉讼请求。理由为:1、孙宇蓉与宋振华系夫妻关系,孙宇蓉的行为必须是夫妻双方的共同行为,民事行为的利益与双方有关。案涉房屋是原告与孙宇蓉单独签订的合同,不包括被告宋振华,原告仅仅是对孙宇蓉进行了个人的交易行为,与被告家庭关系无关。2、案涉房屋系二人共同所有,不是共有人承担债务的依据,共��财产房屋对第三者造成了侵害情况下,财产的所有人才能共同承担责任,依据债务关系,让共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与孙宇蓉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是存在过错的,原告明知财产是孙宇蓉和宋振华的共同财产,原告应当知道法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夫妻共同同意并签订合同,在原告存在过错的前提下,让二被告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原告(乙方、承租人)与被告孙宇蓉(甲方、出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庄河市×××街道×大街,产权证号为×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4年12月6日起,甲方给予乙方一个月装修免租期。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经营不二心包子店使用。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乙方应如期交还。该房屋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万元。租金的支付方式是前两年一次性交齐,后三年一年一付。甲方收取租金时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租金票据。该合同第22条约定,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物业或者因甲方原因影响乙方使用经营的,应赔偿乙方的损失包括装修损失、经营利润的损失等。2014年12月5日,原告父亲宿力文替原告向被告孙宇蓉的账户转账支付了两年租金20万元。案涉房屋产权证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所有权人为孙宇蓉,共同共有人为宋振华,房屋坐落于庄河市×街道×大街×号1-3层,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365.64平方米。原告所租赁的为该房产证所登记的房屋中一层东侧约100平方米的面积。关于案涉房屋的交付情况,被告孙宇蓉称其已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其听说在原告装修过程中有人阻止,致其无法继续使用。被告宋振华亦称,其曾去阻止在案涉租赁房屋装修的人,将其撵走,现在案涉房屋由宋振华的朋友临时��有使用存放货物。原告称被告孙宇蓉未曾交付案涉房屋及钥匙。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振华称其二人已经分居三年,双方之间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口头约定,这期间的孙宇蓉的收入、支出情况其不清楚,由于分居关系,财产都各自处理。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查封了案涉产权证为庄房权证庄私字第×××号的房屋。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网上电子回单4张、房屋所有权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租金及利息损失。原告与被告孙宇蓉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依约交付了两年房屋租金20万元,但被告孙宇蓉未将案涉房屋按照约定的用途交付原告使用,已构成违约,其表示同意原告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返还租金20万元,因此对原告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由孙宇蓉返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宋振华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房屋租赁合同系在被告孙宇蓉与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及解除,应返还的租金即系被告孙宇蓉与宋振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负担的债务,在被告宋振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孙宇蓉有约定该债务为孙宇蓉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孙宇蓉在婚姻关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以及该约定在原告知道的前提下,其应与被告孙宇蓉共同承担返还租金的责任。而被告宋振华辩称其已与孙宇蓉口头约定夫妻财产各自处理的意见,因其除个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宋振华提出的原告在明知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共有而未经其同意单独与被告孙宇蓉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存在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案涉房屋系二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孙宇蓉有权决定对外出租用于日常生活,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因二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二被告在合同解除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交付租金次日(2014年1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租金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孙宇蓉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被告孙宇蓉、宋振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宿毅租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9元,财产保全费1554元,合计6083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江代理审判员 刘耀华人民陪审员 蒋巧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