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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付建国受贿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刑初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建国,男,1963年5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玉泉,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建国犯受贿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建国及其辩护人王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后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单位性质系机关法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付建国先后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局长,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怡雅静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承揽绿化施工业务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7年间,付建国让北京怡雅静景观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为其所购买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500757元,并让张×支付该房屋部分装修款项人民币2万余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付建国被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体身份证明、银行交易记录、购房合同等书证,证人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付建国的供述,侦查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付建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付建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付建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2.被告人付建国的受贿行为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付建国系初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付建国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后更名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单位性质系机关法人。2003年3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付建国先后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局长,任职期间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怡雅静景观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怡雅静公司)承揽绿化施工业务提供帮助。2005年至2007年间,付建国让北京怡雅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另案处理)为其所购买的位于本市石景山区的房屋支付了购房款及相关税费共计人民币500757元,并让张×支付该房屋部分装修款项人民币2万余元。2014年,被告人付建国得知自己被他人举报后,向张×归还房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1月12日,被告人付建国被查获。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付建国的家属代其退缴人民币207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主体身份证明”、“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2003年3月,被告人付建国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局长,2009年10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付建国担任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局长、党组书记。付建国在担任园林局局长期间,负责主持区园林局全面工作,主管计划、财务、组织人事、绿化工程设计等工作,并领导和监督行政副职开展工作。其中包括负责园林绿化美化工程、设计、绿化养护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等。原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承担的城市园林绿化行政管理职责划入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2.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管理局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为付建国;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为机关法人;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绿化工程一队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绿化工程二队系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3.北京市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出具的“关于绿化美化项目确定及实施建设情况的说明”及绿化一队、绿化二队“对外发包流程”、“队长岗位职责”证明,区园林绿化局绿化工程一、二队均属独立法人,但隶属于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管理。绿化项目经审议后,由区园林绿化局园林科负责分配,工程建设由绿化一、二队承担,如需专业工程的分包,可对施工队伍提出建议报区园林绿化局局长审批,局长对施工队伍的选择具有最终决定权。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局档案资料证明,北京怡雅静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成立,住所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刘娘府路西侧琅山村36号,法定代表人为张×,经营范围有园林绿化等。公司成立时张×、王×、郭×三人共同出资,2014年,股东变更为张×一人。5.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证明,2009年至2013年,绿化一队与北京怡雅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收款情况。6.北京市园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化工程协议书、材料销售合同、绿化养护委托协议、劳务合同、工程明细表、记账凭证、专用发票证明,2003年至2013年,绿化二队与北京怡雅静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及收款情况。7.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和收入核定表、房屋权属证书(证明)领证凭证、房屋登记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2005年12月9日,买受人付建国与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总金额为465349元,该房屋的地址位于本市石景山区。8.契税专用税收缴款书、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收据、发票记账联证明,2005年12月9日,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人民币442082元、233元;2007年6月27日,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取房款人民币22860元;另,北京东和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到付建国支付的综合地价款、契税、维修基金、印花税、产权代办费、有限电视费共计人民币35582元。9.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张×尾号3455的账户于2005年12月3日销户取现人民币45万余元。10.证人张×的证言证明,2003年其成立了北京怡雅静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一切事务。公司最主要的业务单位是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从2003年起每年都会承包石景山区绿化局的绿化一队或绿化二队的工程项目,且从2007年起业务量逐渐增加。其与付建国在很早以前就认识,平时与付建国一起吃饭、唱歌等,有时会叫上绿化一队、二队的队长,并跟他们说工程交给其做。2004年年底,付建国让其带他到售楼处,小区的开发商是东和伟业,付建国选了一套房子,房号是802,还劝其也选了一套,房号是702。到了2005年11月左右,付建国让其替他交房款,并交给其一张纸条和他本人的身份证,纸条上写了房屋的门牌号和“50万元”这几个字,其他的记不清了,但是没有约定还款的日期。由于当时北京怡雅静公司与绿化局有业务往来,其为了单位的利益考虑,就给付建国交了房款共计500757元,是分两次交的,第一笔是2005年12月,其从本人的工商银行账户中支付了40余万元,第二笔是2007年6月其爱人支付的尾款、税款和水电费等费用5万余元。2007年底,付建国让其找施工队给他的房子装修,其支付了约2万元的装修费。2014年的一天,付建国称有人举报他,并还给其50万元购房款,其将30万元转给田×,剩余20万元交给王×用于支付公司日常开销。2015年3月,付建国称自己被调查,让其配合调查时将归还房款的时间2014年说成2008年奥运会结束后。在北京怡雅静公司与园林局的业务往来中,其曾经私下跟付建国说过如果有工程就让其承包,付建国表示认可,因此北京怡雅静公司一直与园林局保持合作关系,在付建国没有明确提出还钱之前,其不敢向他要,毕竟付建国在业务上给其提供了帮助。11.证人周×的证言证明,其曾于2005年3月起担任石景山区园林局绿化一队队长,2014年6月起担任绿化二队队长。绿化一队和二队都是园林绿化局下属的二级单位,是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石景山区的绿化施工和绿化养护工作,承包工程选定施工单位后,绿化队长会将选择结果报园林绿化局局长审批,局长有最终决定权。付建国在担任园林绿化局局长期间,有时会向绿化队长推荐某个施工单位,曾向其说过多照顾一下张×的北京怡雅静公司,因此有合适的工程,其就经常交给张×,向付建国汇报时,付建国也没有反对,还直接就某些工程给其打招呼让张×的公司做。12.证人白×1的证言证明,自2007年起,其在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先后担任绿化二队副队长、队长、园林科科长等职务,园林局将区里下达的绿化任务通过园林科分配给绿化一队和二队后,绿化一队和二队可对外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发包工程。其在担任绿化二队队长期间,队里确定施工单位后,其会向付建国汇报,由付建国最终决定是否选择某施工单位。张×的公司在其担任绿化二队副队长之前就在绿化局有业务,并一直保持业务关系,2008年其曾向付建国汇报由张×的公司负责老山郊野公园的项目,付建国没有反对。张×有时请绿化局的领导吃饭,并提出多给北京怡雅静公司工程来做,付建国当时也没有反对,感觉他们关系很好。13.证人毛×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其刚担任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二队队长,付建国提出张×的公司不错,之前绿化局的工程也一直用张×的公司,让其多照顾一下。由于付建国对施工单位的选择有最终决定权,因此其遇到合适的工程项目就选择张×的公司,只要付建国不反对,张×的公司就可以做上业务了,2010年至2013年,张×的公司每年都有从绿化二队承包了工程。每年付建国生日的时候,张×会请园林局的领导和绿化队的队长一起吃饭,还说过有工程多照顾他之类的话,当时付建国也表示认可。14.证人闫×的证言证明,2003年至2007年其担任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绿化二队队长期间,向付建国汇报工程项目由张×的公司施工时,付建国没有反对,所以张×的公司一直与绿化局有业务往来。逢年过节,张×邀请其、付建国还有其他绿化队的队长一起吃饭,并提出以后能多给他一些园林局的绿化项目,付建国提出工程的事让张×找绿化队队长,其感觉他们关系很好,所以会在选择施工单位时倾向于张×的北京怡雅静公司。15.证人白×2(张×之妻)的证言证明,北京怡雅静公司于2003年成立,张×是公司的法人,也是实际经营者和负责人。2004年年底,张×拿回来一个经济适用房房号,2005年12月,其与张×一同去开发商那里交房款和签购房合同,其填好自己家那套702号房的手续后,张×提出将付建国的802号房的手续一起办了,其就按照张×的要求在购房合同上签了付建国的名字,交房款时,其支付了702号的房款,张×支付了802号的房款,是用一张工商银行的存折支付的,付建国的房子的手续都由张×保管。2007年6月,张×让其将付建国的802号房屋的尾款付清,其交了22860元尾款,还有其他税费等3万余元,同年11月,付建国的房子开始装修,整个装修的过程都是张×在现场盯着,装修花费的小票中有些是张×签字的,约1万余元。付建国没有因为房款给其和张×打过借条。16.被告人付建国的供述证明,其在担任石景山区园林绿化局局长期间负责园林局的全面工作,其中对下属单位绿化一队和绿化二队在施工单位的选择上具有决定权,通常是通过跟两个绿化队队长打招呼的方式,让相关的绿化施工单位从园林局分到施工项目。其与张×于2000年认识,后来在其担任绿化局副局长、局长期间,张×的北京怡雅静公司一直与绿化局有业务关系,分别从绿化一队、绿化二队承包绿化工程项目,绿化队的队长知道其与张×的关系不一般,所以在发包业务的时候自然会照顾张×。2004年底,其让张×帮忙办理经济适用房的指标,还劝张×也买一套,后来其选了同一栋楼的802室,张×选了702室,2005年11月交房款时,其给张×打电话,让他帮着把房款交了,还给他写了一张纸条,证明房款是张×交的,购房的其他事宜也是张×去办的。其当时虽然有能力支付首付款,但觉得自己对张×的公司有业务上的帮助,所以就让张×支付房款了,也没有想着要归还。具体买房、付款都是张×代其办理的,其本人的名字也是代签的,张×共计为其支付房款500757元,此外,2007年其还让张×帮着装修,张×给其支付了施工工人的工资以及装修用的材料等,共计2万余元。2014年4月,其担心被调查就归还给张×50万元房款,后于2015年3月份告诉张×其被他人举报了,让他将其还钱的时间说成2008年。从张×帮其买完房后,北京怡雅静公司一直与绿化局保持业务关系,并且业务量逐年上升。17.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2日,石景山区纪委正式将付建国涉嫌违法犯罪问题材料移交石景山区检察院,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于同日前往纪委办案点,将付建国带回接受调查,正式立案侦查,并对付建国刑事拘留。据了解,付建国前期被石景山区纪委采取“双规”措施期间,承认了其让北京怡雅静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为其购买的房屋交纳房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付建国及其辩护人王玉泉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建国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付建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建国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建国的辩护人关于付建国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付建国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建国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9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二万零七百五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孟 琳人民陪审员 孙 军人民陪审员 李月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艳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