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行审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与傅雪芬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岱山县国土资源局,傅雪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92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衢山大道609号。法定代表人戎宏杰,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国宛,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傅雪芬,女,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定海区。委托代理人潘高勇,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书,该决定结果是:责令被征收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腾空并交出土地。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2日对县国土局作出的岱土资交决字(2015)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县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金国宛、被执行人傅雪芬及委托代理人潘高勇到庭参加听证。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要求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岱山县国土资源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并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执行人撤回对岱土资交决字(2015)3号责令限期交出土地决定的强制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力奋审 判 员 董跃国代理审判员 余金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朱哲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