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民终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胡文化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文化,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民终11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文化。委托代理人:夏岩,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祖鹏,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德省,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宏,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文化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的(2016)皖13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强、许劲松、张虹良、代理审判员朱珊珊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文化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岩、祖鹏,被上诉人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怀州、孙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胡文化一审起诉称:胡文化于1973年受聘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宿县工商局)处工作,工作单位为夹沟工商所,任职市场检查组长。1999年胡文化被无故停止工作。不久又被安排单位联络员,仍在原单位继续工作,直到2012年10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面解除与胡文化之间的劳动关系。胡文化在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退休手续。之后,胡文化得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老无所依。后胡文化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交涉,到有关部门求助,但最终没有结果。胡文化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综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为已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胡文化的合法权益,胡文化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胡文化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90635.8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胡文化有生之年按月支付胡文化养老金2403元。2、判决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胡文化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53655.1元。3、案件受理费由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审辩称:应驳回胡文化的诉讼请求。第一,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设立于2014年2月份,胡文化所述工作经历发生在1999以前被清理清退。第二,胡文化仲裁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胡文化在诉状中说在1999年被清理清退,在2016年年初才申请仲裁。第三,胡文化说自己是在乡镇工商所工作,在1999年,工商所按照省工商局的文件对胡文化进行了清理清退,也按照文件要求对被辞退职工按照工作年限进行了一次性补偿,胡文化与原工商局已经脱离劳动关系。胡文化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之间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1973年,胡文化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前身宿县工商局)夹沟工商所从事市场管理工作。1999年4月1日,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皖政明电(1999)8号《关于抓紧清理清退乡镇机关事业单位不在编人员的通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胡文化清退,并按每聘用一年补发一个月工资的办法给予一次性补助。2016年1月28日,胡文化向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赔偿未给胡文化缴纳养老保险所造成的损失190635.8元(自法定退休年龄至起诉之日止),并在胡文化有生之年按月支付胡文化养老金2403元。2、裁令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补发胡文化自离岗至法定退休年龄生活费53655.1元。宿州市埇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埇劳不字(2016)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胡文化不服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1999年,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相关文件将胡文化清退;可以得知胡文化自被清退之日起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但胡文化于2016年1月28日才申请仲裁,显然胡文化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胡文化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胡文化陈述,1999年之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又安排其为单位联络员,直到2012年10月15日,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单方解除与胡文化之间的劳动关系。因胡文化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且庭审中胡文化认可证人陈述的清理清退的时间、原因,故胡文化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上,胡文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胡文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胡文化负担。胡文化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证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有清退胡文化的权力和胡文化领取金钱的事实,不能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实际清退了胡文化和胡文化领取了经济补偿金,事实是胡文化领取金钱后被告知停薪待岗等待安排,至今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没有给胡文化安排工作。胡文化没有收到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胡文化申请仲裁、起诉均未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退休的劳动者追索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侵权是持续的不受时效限制,不存在超时效。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胡文化的诉讼请求。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对劳动争议的时效法律有明确的规定,胡文化自1999年被清退,至2016年2月申请仲裁,长达17年,早已超过时效。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清退胡文化时已给胡文化发放了经济补偿金。胡文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胡文化、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如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胡文化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胡文化自1973年在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下属单位工作。1999年全省清理不在编人员,胡文化被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口头清退,胡文化认可领取了经济补偿金。此后胡文化不在工作,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也不在发放胡文化的工资,胡文化应知道其与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胡文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没有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此时胡文化就应该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至胡文化2016年1月申请劳动仲裁,并于2016年2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驳回胡文化的诉讼请求正确。胡文化上诉称宿州市埇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安排其是待岗以及不超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胡文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文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姚 强审 判 员 张虹良审 判 员 许劲松代理审判员 朱珊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