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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5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平和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曾艺娟,平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陈某乙,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平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被控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8日以平检公刑诉(2016)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剑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曾艺娟,被告人陈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7日8时许,因蜜柚园挖沟铺设水管问题,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在位于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腰组2号陈某乙住宅后的蜜柚园互殴。期间,陈某乙用拳头击打陈某甲的身体并将陈某甲推倒在地,致陈某甲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气。经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陈某乙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自首。并提供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何某等二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为证据。提请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632.4元、误工费11349.24元、护理费7502.04元、交通费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1163.24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60182.32元,并追究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表示愿意赔偿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陈某甲因蜜柚园挖沟铺设水管引发纠纷,双方在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腰组2号陈某乙住宅后的蜜柚园互殴。期间,陈某乙徒手殴打陈某甲的身体并将陈某甲推倒在地,致陈某甲受伤。经鉴定,陈某甲的左侧第3、4肋骨骨折及胸腔积气,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12日,陈某乙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和县坂仔镇东坑村顶腰组陈某乙房屋后的蜜柚园,以及现场的概况。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左侧第3、4肋骨骨折伴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12日,陈某乙自动到平和县公安局投案。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乙的基本身份信息。5.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8时许,其父亲陈某甲和邻居陈某乙的老婆因土地纠纷在坂仔镇东坑村顶腰6号其家后面田地里吵架,陈某乙到现场后一手拉着陈某甲,一手打陈某甲左侧胸部附近好几下,陈某甲被打后还手,陈某乙将陈某甲推倒在地,又上前殴打陈某甲好几下。6.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7日8时许,其与邻居陈某甲因铺设水管的事在坂仔镇东坑村顶腰2号其家后面吵架,其打电话给丈夫陈某乙后去喂猪,过了一会即听到叫骂声,并见陈某甲和陈某乙在吵架。7.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7日8时许,其在坂仔镇东坑村顶腰6号后面的田地跟邻居陈某乙家的田地相邻,陈某乙在田地相邻处挖水沟挖到其田地,两人因此吵架并互殴。期间,陈某乙左手抓其衣领,右手朝其左边腋下打四五下。8.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供认2015年12月7日9时许,其妻子打电话说陈某甲不让铺设水管。其赶到与陈某甲理论并互殴。期间,其抓起陈某甲胸前的衣服,右拳朝陈某甲的左边腹部打了一、两下,陈某甲就倒在田地里。另查明,2015年12月8日,陈某甲在平和县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11632.4元,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6年1月30日,福建鼎力司法鉴定所作出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2016)临鉴字第X4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00元。陈某甲系农村居民。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平和县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陈某甲的伤情、住院天数及花去的医药费等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陈某甲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出院后护理期为50天,花去鉴定费1300元。3.身份证,证明陈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4.存款凭证,证实在本院审理期间,陈某乙向本院预缴赔偿款20000元。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陈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问题。陈某甲主张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主张医疗费11632.4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等证据为凭,应予支持;误工费参照我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11349.24元(96.18元/天×118天);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因未作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5097.54元(96.18元/天×28天+96.18元/天×50天×50%);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并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酌情确定为1163.24元(11632.4×10%);交通费,根据原告人就医的次数、路程和陪护人员的往返情况,酌情确定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计算为56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为25300.4元(12650.2元/年×20年×10%)。鉴定费属原告人举证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建议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陈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且陈某乙能预交部分赔偿款,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对陈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甲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32.4元、误工费11349.24元、护理费5097.54元、营养费116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以上合计5550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二、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五百零二元八角二分(已预缴二万元),剩余三万五千五百零二元八角二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淑艺审 判 员  林小香人民陪审员  林春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龚雅君本案适用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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