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州执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郭树良与魏永林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树良,魏永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州执字第1106号申请人郭树良,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被执行人魏永林,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申请执行人郭树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魏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魏永林未按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郭树良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向被执行人魏永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川A828**东风汽车一辆,但被执行人及其车辆均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一、此次申请执行的总额为人民币950193元,已经执行到位人民币0元,被执行人魏永林尚欠申请执行人郭树良950193元。二、终结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5)崇州民初字第317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雷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