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杨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魏书桂与石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书桂,石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魏书桂,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石金峰,男,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XXX,农民。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靳红岩,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韩璐,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书桂与被告石金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邓聚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李海江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书桂及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告石金峰、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书桂诉称,2015年5月21日15时33分,被告石金峰驾驶豫R554**号(挂车牌号豫RK7**挂)大型半挂货车行驶至209国道1906KM+500米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将原告甩出车外,又被被告石金峰驾驶的车辆挤在车辆与路边的脚手架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石金峰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施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00多元。事故车辆靠挂在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石金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赔付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被告石金峰辩称,被告的车辆靠挂在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偿。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向原告魏书桂垫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用,应从原告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石金峰驾驶的豫R554**号(挂车牌号豫RK7**挂)大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车上人员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石金峰在其公司购买,但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石金峰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15时33分,被告石金峰驾驶豫R554**号(挂车牌号豫RK7**挂)大型半挂货车行驶至209国道1906KM+500米路段时,因刹车失灵,将原告甩出车外,又被被告石金峰驾驶的车辆挤在车辆与路边的脚手架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恩施市中心医院抢救处理,后于2015年5月22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并椎管狭窄;2、腰1、2椎体及附件骨折;3、双侧多肋肋骨骨折并少量胸腔积液;。4、胸骨柄骨折;5、左前臂皮肤裂伤;6、右小腿皮肤裂伤;7、左颜面部皮肤裂伤;8、左眼钝挫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出院。原告在恩施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3883.6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72941.79元,共计支出医疗费76825.47元。事故发生后,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石金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魏书桂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2015年12月21日,该所出具了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书桂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0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魏书桂的后期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元;南阳裕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5)临咨字第307号临床咨询意见书,咨询意见为:魏书桂的护理时限约需5个月,营养时限约需5个月。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评定,2016年3月23日,该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魏书桂本次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属于Ⅷ级伤残。另查明,该事故车辆由被告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分项赔偿限额半挂牵引车(主车)为:机动车损失保险21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1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座*2座;挂车为:机动车损失保险684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为抢救伤者魏书桂,被告石金峰已垫付85000元医疗费。原告魏书桂为农村居民。原告魏书桂父亲魏某1949年9月1日出生,母亲胡某1951年1月26日出生,原告魏书桂长子魏振岩2001年9月15日出生,长女魏静茹2006年1月14日出生,次子魏振彪2009年2月25日出生。2015年河南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53元,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原告魏书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的损失为:1、医疗费:76825.47元。2、误工费:自2015年5月21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3月23日超过180日,以180日计算,误工费每天按50元,为50×180=9000元。3、护理费:护理时限为5个月,护理费为50×150=7500元。4、营养时限为5个月,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20×150=3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住院35天,计20×35=700元.6、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恩施市中心医院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支出5800元;根据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及做鉴定的交通情况,以1000元为宜,共计6800元。7、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定残时,原告36周岁,以20年计付,其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赔偿金为:10853×20×30%=65118元;原告长子魏振岩14周岁,其长子魏振岩的生活费为7887×4×30%÷2=4732.2元;其长女魏静茹10周岁,其长女魏静茹的生活费为7887×8×30%÷2=9464.4元;其次子魏振彪7周岁,其次子魏振彪的生活费为7887×11×30%÷2=13013.55元;原告魏书桂姊妹二人,其父亲魏某6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14×30%÷2=16562.7元;其母亲6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87×15×30%÷2=17745.75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共计252462.07元。本院认为,被告石金峰驾驶机动车辆行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将原告甩出车外,又被被告石金峰驾驶的车辆挤在车辆与路边的脚手架之间,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石金峰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书桂无责任。故被告石金峰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诉讼请求250000元不超过应赔偿的数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桂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0000元,下余1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原告提供的院外购置的膝限位支具发票及无加盖公章的发票的费用,因没有医院出具的必须购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金峰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85000元,为减少诉累,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将该85000元从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石金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被保险的豫R554**号(挂车牌号豫RK7**挂)大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书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魏书桂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两次鉴定费3450元,共计8500元,由被告石金峰负担74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洲人民陪审员 李海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占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