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5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曾忠莲与陈正龙、魏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忠莲,陈正龙,魏祖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民初470号原告曾忠莲,女,1962年6月8日出生,住永善县。委托代理人黄春刚,永善县溪洛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龙,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住永善县。被告魏祖成,女,1975年3月14日出生,住永善县。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安,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忠莲诉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小柱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及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曾忠莲、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春刚、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信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忠莲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陈正龙、魏祖成用马运砂,未征得其同意,不走历史形成的道路,故意拉马从其挖好的宅基地经过,并将其堆放在宅基地里的柴掀开,其看见后制止,被二被告用锄头打倒在地。由于其伤势较重,于当日以400元的包车费包薛某某的车到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6天,产生医疗费10277.03元。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10277.03元;误工费26天×93.78元=2438.28元;护理费26天×93.78元=243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损失18153.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正龙辩称,是李某某、曾忠莲殴打其妻魏祖成,在殴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其没有殴打行为,没有过错,没有任何赔偿责任。被告魏祖成辩称,发生本案事故,是因原告曾忠莲及其丈夫恶意刁难她,预谋殴打她的行为。她用马从公路上运沙到其住处建房,原告称她行走的路系她家的,不准其通行,进行阻拦,原告曾忠莲及李某某将她驼沙的马打跑,将其埋放在公路上的沙铲丢,见状,她便阻止曾忠莲及李某某的行为,在阻止过程中,曾忠莲及李某某对其进行殴打,将其打伤在地,在曾忠莲及李某某殴打其的混乱过程中,由于她避让,曾忠莲及李某某误伤到了彼此,同时其在被围殴中,为保命而胡乱还击,系其本能的自卫。其因此事受伤造成的损失及原告阻拦其户造成的损失,还需要原告曾忠莲及李某某赔偿。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告曾忠莲的伤是否系被告陈正龙、魏祖成的殴打所致。原告曾忠莲是否存在过错。被告陈正龙、魏祖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承担多大的责任。针对其诉讼主张,原告曾忠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永善县人民医院医疗收费票据2份。证明其因受伤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共计10277.03元。3、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0日在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的情况。4、永善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明细表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的用药情况。5、包车证明1份,证明其受伤后到永善县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400元。证明记载,2014年冬月14日,李某某、曾忠莲包薛某某(身份号码532126××××××××1117)的车(车牌号:云CA××××)到永善县医院,包车费400元,证明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6、永善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明永善县公安局给予陈正龙行政拘留12日、罚款800元的处罚,给予魏祖成罚款500元的处罚。7、照片4张。证明其受伤的情况。拍摄时间为2015年1月4日,拍摄人李某甲。经质证,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对原告曾忠莲提交的第1、2项证据无异议。认为第3项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上注明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是不真实的,该句系后来补上的;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因没有伤情情况及检查情况相互佐证,所以不真实。第5、6项证据不客观真实。认为第7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陈正龙、魏祖成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调查林某某、李某某、刘某甲的笔录及询询问李某某、曾忠莲的笔录各1份,几个人的笔录相互矛盾,证明证人及李某某及曾忠莲的陈述是不真实的,系假证。2、证明1份,证明争议处一直都是有路的,都可以走,并非原告曾忠莲的宅基地。原告是无理阻拦,对造成此次打架存在过错。3、甲村民委员会关于甲社陈正龙与曾忠莲之间道路纠纷的调查处理意见1份,证明争议路不属于个人,是属于大家通行的。该意见书记载:经多方调查了解,横路和立路是多年的老路,横路北段因修公路后地势降低,道路中断。斜路是几年前蒋某某买摩托车后与曾忠莲家商量好后修的摩托车路。斜路占用土地是曾忠莲赡养的被赡养人郑某某和在土地下户前开挖的荒地,已由曾忠莲家经营多年。自从蒋某某修通斜路过车后,其他住户随之改走斜路。经质证,原告曾忠莲认为被告陈正龙、魏祖成提交的第1项证据,证实二被告共同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认为第2、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1、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魏祖成的笔录1份。魏祖成陈述,2015年1月4日8时左右,她拉马驼沙从曾忠莲家旁边的路经过,在驼第二趟时,曾忠莲拉柴阻挡路不让过,她绕从边上继续驼沙。驼了几趟后,李某某和曾忠莲把她家的沙从公路边铲倒在旁边的地里,她前去阻档,李某某用锄头打到她的左肩膀上,李某某再次用锄头向她打来时,因她躲闪,李某某就打到了曾忠莲。随后她拿起锄头跟李某某、曾忠莲对打,她打到了曾忠莲一下,之后,她便是拿起锄头乱打,不知打着李某某、曾忠莲身体的什么地方。2、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份。李某某陈述,2015年1月4日11时左右,陈正龙、魏祖成与曾忠莲不知道什么原因在他家旁边坟山处发生吵闹,后来吵到下面的公路上,在吵闹的过程中,双方打起来了。他看到陈正龙把曾忠莲推到在地,陈正龙和魏祖成用锄头柄殴打曾忠莲。他前去过问,陈正龙捡起一砣砖块向他打来,但没有打着,随即陈正龙拿起锄头朝他的背膀上打了两下,他没有还手便离开了,此时,魏祖成仍然在殴打曾忠莲。他走后,陈正龙和魏祖成继续殴打曾忠莲。3、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曾忠莲的笔录1份。曾忠莲陈述,2015年1月4日早上,魏祖成拉马在公路上驼沙,在驼第三趟时,陈正龙用锄头将她家地里路上的柴掀开,她又把柴拉来把路拦起,陈正龙再次把柴掀开,于是,她就到公路上阻拦陈正龙上沙,陈正龙将她推倒在沙上又继续上沙,她站起来后再次阻挡陈正龙上沙,于是陈正龙拿锄头柄殴打她的背部。此时,其夫李某某过来质问,陈正龙捡了个石头朝李某某打去,但没有打着,陈正龙拿起锄头打了李某某的背部两下,这时魏祖成拿起锄头柄打她的背。李某某走后,陈正龙又回来打了她背上几锄柄。4、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林某某的笔录1份。林某某证实,他与陈正龙系邻居关系,事发当天,他先是听见魏祖成和曾忠莲吵架,接着魏祖成和曾忠莲就打起来了。后来,见李某某过来看后就走了,此时,陈正龙拿着一把锄头从他家上面下来,听见几声响后,曾忠莲就叫了起来,叫了几声就没有叫了,接着陈正龙追打李某某,用锄柄打了李某某背上两三下,李某某就跑回家去了,她也就回家了。后又听见曾忠莲叫,他过去看,看见曾忠莲睡在公路上方的沟沟里面,魏祖成坐在公路边上。5、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李某某的笔录1份,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家与陈正龙家打架,他不在现场。听说打架后,他到了现场,见魏祖成和曾忠莲都睡在公路边上,李某某站在边上,李某某把身上的伤给他看,他见李某某背膀有三条红印,李某某说是陈正龙拿锄柄打的。6、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刘某乙的笔录1份,刘某乙证实,他与李某某、陈正龙都是老表关系,2015年1月4日早上,他在林某某家听见李某某的妻子曾忠莲被打得叫,于是,他就到林某某家平房上去看,看见李某某站在公路上,但看不见曾忠莲的位置,然后看见陈正龙手里拿着锄头从上面下来,走到李某某面前就用锄柄打了李某某背上三锄柄,李某某没有还手就走了。经质证,原告曾忠莲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认为除魏祖成笔录中说李某某打了魏祖成是不属实的外,其余均无异议。被告陈正龙、魏祖成认为魏祖成的笔录是真实的,其余笔录相互矛盾,都是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曾忠莲提交的第1-7项证据,虽第三项证据中诊断证明书上的“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系后来原来找到医生而补上,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陈正龙、魏祖成提交的第1项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被告以原告及证人陈述三证人是否在场不一致而认为是假证,因其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观点,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该几项证据中,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系多人共同证实,证人均未出庭证实,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永善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询问魏祖成、李某某、曾忠莲、林某某、李某某、刘某乙的笔录,本院对其相互印证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即2015年1月4日早上,被告魏祖成、陈正龙用马驼沙从原告曾忠莲家旁边的路上经过,原告曾忠莲在该路上放置了柴禾,曾忠莲以该路系其户宅基地而阻止被告魏祖成驼沙的马经过,在阻止被告抛开其放置柴禾继续通行无效的情况下,前去阻止被告上沙,从而引发双方争吵,继而互相殴打。李某某见其妻与被告吵打后,前去过问,被被告陈正龙用锄柄打了背膀三下;对其余内容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早上,被告魏祖成、陈正龙(二被告系夫妻)用马驼沙从原告曾忠莲家旁边的路上经过,原告曾忠莲在该路上放置了柴禾,曾忠莲以该路系其宅基地而阻止被告魏祖成驼沙的马经过,被告则以该路系多人所走之路而继续行走,原告曾忠莲在阻止被告继续通行无效的情况下,前去阻止被告上沙,从而引发双方争吵,继而发生打架,致曾忠莲受伤。当天,曾忠莲被送至永善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6天,其伤经诊断为颅脑外伤综合症;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0277.03元。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正龙、魏祖成与原告曾忠莲因运沙过路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殴打,在吵打过程中,被告陈正龙、魏祖成殴打致原告曾忠莲受伤,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的损失系二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曾忠莲在阻止二被告通行无果的情况,未行求合法有效的途径进行解决,而是去到被告堆沙的地点阻止被告上沙,从而引发打架,对引发本案,其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原告曾忠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10277.03元;2、误工费26天×93.78元=2438.28元;3、护理费26天×93.78元=2438.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100元=2600元;5、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153.59元。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应连带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153.59元×70%=12707.5元。原告曾忠莲应自行承担的数额为18153.59元×30%=5446.09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正龙、魏祖成连带赔偿原告曾忠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1270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曾忠莲承担60元,被告陈正龙、魏祖成共同承担140元。如果被告陈正龙、魏祖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陈正龙、魏祖成不自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曾忠莲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樊小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钰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