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3民初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曹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欧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3民初894号原告:曹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5929,住韶关市武江区。被告:欧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434,住韶关市武江区。原告曹某诉被告欧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步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欧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对小孩教育等问题意见不一,被告又嗜赌,长期不务正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欧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4日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韶关市武江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欧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对小孩教育等问题产生意见,引发夫妻矛盾。被告曾动手打过原告,原告亦向辖区派出所报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小孩。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14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过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但经向本院档案室查询,并无该案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前双方已有一定的了解,且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和睦相处,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对小孩教育等问题产生意见,引发夫妻矛盾,被告还因此动手打过原告,但夫妻长期共同生活难免有嗑绊,尚未达到“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双方并未有真正不可化解的矛盾,原告应当珍惜共同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原告虽认为被告嗜赌,长期不务正业,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事实理由并不充分。现就双方产生矛盾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欧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步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丘凯音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