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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3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唐土珠与李林瑞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珠,李某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民初1931号原告唐某珠,女,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xx镇xxx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46030019731017xxxx。被告李某瑞,男,196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住儋州市那大镇xxxx街xx号,公民身份证号:46002919611004xxxx。原告唐某珠诉被告李某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玉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珠和被告李某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珠诉称,原、被告在90年代初自由恋爱后,按民间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4年9月22日,双方到儋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生育两名儿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可生活时间长后,原告发现双方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都不同,生活中无法交流,渐渐地双方感情越来越淡,2010年开始,双方分床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儋州市军屯和平街93号房屋所有权,并在2015年12月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琼C2V218小轿车。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位于儋州市军屯和平街93号房屋。三、判令东风日产琼C2V218小轿车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四、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瑞辩称,我认为原告此次要求离婚是情有可原的,由于我的过错导致原告在生活中受到了委屈,在此我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向原告道歉。我认为我和原告的感情还是存在的,如果失去了原告,我们这个家庭将不再完整,无论是我还是两个孩子都离不开原告,希望法院不要判决原、被告离婚,给被告一次弥补的机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初自由恋爱后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于2004年9月22日在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1994年6月21日生育儿子李汉驹,1997年7月7日生育儿子李汉昊。近些年,双方因为一些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本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要理由系双方性格不合,庭审中,被告向原告承认生活中的错误并向原告道歉,且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后结婚,并生育两个儿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和睦,近年来,虽然双方因为一些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能够主动承认错误并向原告道歉,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仍在,双方的矛盾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夫妻关系的现状来看,只要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双方是能够恢复和好的,故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唐某珠与被告李某瑞离婚。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某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玉谷8nt5v7kadazxnf4bkg案件唯一码二○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羊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审核:蔡玉谷撰稿:蔡玉谷校对:羊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6年6月30日印制(共印八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