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苗族,小学肄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装载车到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郁山镇小地名“沱家山”隧道口附近的砖厂拉水泥,在此过程中死者范某某一直在砖厂附近自家楼上吼刘某某,之后刘某某驾驶装好水泥的装载车倒退,当倒车至公路上时将范某某碾压致死。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2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出示了谅解书一份,证明其赔偿被害人的近亲属,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早上,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装载车到位于彭水县郁山镇小地名“沱家山”隧道口附近的砖厂拉水泥,在此过程中死者范某某一直在砖厂附近自家楼上吼刘某某,之后刘某某驾驶装好水泥的装载车倒退,当倒车至公路上时将刚从自家楼上下来的范某某碾压致死。经彭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让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范某某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检检验报告、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证明、谅解书;4.证人杨某某、廖某某、葛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刘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瞿张莉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人民陪审员 胡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