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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刘忠伟与张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伟,张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84民初1875号原告刘忠伟,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五常市民意乡奋斗村。委托代理人姜福,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员工,现住五常市五常镇福汇山水小区。被告张洪成,男,197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群力街二委*组。委托代理人关勇,男,1969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五常市新曙光街三委*组。原告刘忠伟诉被告张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清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伟的委托代理人姜福、被告张洪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0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本金74,943.00元,利息7,149.52元,并出具多张欠据,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4,943.00元,利息7,14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74,943.00元是饲料款,我方掌握的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因为双方没有对总账,且双方不存在利息的约定。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刘忠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刘忠伟身份。证据二,被告张洪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洪成身份。证据三,借据15份,分别为:2014年9月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47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7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2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015年7月30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3,4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五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11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0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24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900.00元,约定一个半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一个半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900.00元的事实。2015年8月31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200.00元,约定五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五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12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9,475.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六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475.00元的事实。2015年9月2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8,11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110.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分别为3,945.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三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945.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六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六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13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325.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325.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5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6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三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的事实。2015年10月27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5,313.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两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313.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630.00元,约定利率为1分2厘。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30.00元的事实。2015年12月19日张洪成为刘忠伟出据的借据一份,借款金额6,575.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利率为1分2厘,超过三个月按2分计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75.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三的15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不是借款,是买卖合同所欠的饲料款,且不存在利息的约定。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已明确双方系买卖关系,借据中款项应系所欠饲料款欠据,借据中均明确载明利息按1分2厘计息,超期按2分计息。被告对上述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数额及对欠款有利息的约定,予以采信。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丽红出庭证言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是被告给原告出的是借据是饲料款的欠款,没有利息的约定,借据内容是证人王丽红写的,其当时是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借据上写的利息的约定是老板的意思,这个约定是被告给原告支付多少利息,原告就向被告提供相等数额的饲料。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所出据虽是借据,但双方均认可系欠饲料款的欠据,其据中对所欠饲料数额及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借据中载明内容与证人证明内容存有矛盾,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在借据中均签字认可。故证人证言所称双方买卖合同没有利息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的饲料没达到供货合同中约定的标准。一是合同约定猪从出生到出栏是四个半月,达到220斤。但没达到。二是使用原告提供的饲料,出现了大部分猪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合同有异议,认为合同的内容具有不确定性,证明不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该供货合同主要内容系双方就提供饲料标准、质量等进行的约定。被告仅用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不了合同履行中原告违约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供该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累计欠款本金74,943.00元,利息7,149.52元,并出具多张欠据,欠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74,943.00元,利息7,149.5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借据系被告所欠原告饲料款的欠据。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没有利息约定,并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但借据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有明确的约定。被告亦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用供货合同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的违约事实及被告的损失,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按约定月利率1分2厘计算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本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成给付原告刘忠伟所欠货款74,943.00元;二、被告张洪成给付原告刘忠伟货款利息7,149.52元(按约定月利率1分2厘计算,自欠货款出据之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00元减半收取926.00元,由被告张洪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清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宫喜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