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新疆奇翔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与新疆徽煌塑业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新疆奇翔塑业制造有限公司,新疆徽煌塑业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14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奇翔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二六工镇乌伊公路48公里处。法定代表人:韩登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云天,新疆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徽煌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二六工镇十二份村。法定代表人:陈明来,系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新疆奇翔塑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徽煌塑业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奇翔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驳回我公司要求被申请人返还两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YJ1500-Ⅱ-C,YJK2000-Ⅱ-C)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予以再审。经审查查明:2007年8月13日奇翔公司与乌鲁木齐市甬江塑机销售部签定购销合同一份,乌鲁木齐市甬江塑机销售部向奇翔公司出售两台注塑机(型号分别为YJ1500-Ⅱ-C,YJK2000-Ⅱ-C)。奇翔公司认为上述两台注塑机及模具、温控计一直由徽煌公司占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徽煌公司返还两台注塑机及模具、温控计,并要求徽煌公司赔偿占用上述设备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认定的两台注塑机的归属是否妥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奇翔公司主张徽煌公司返还占有型号分别为YJ1500-Ⅱ-C,YJK2000-Ⅱ-C的两台注塑机,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徽煌公司占有并使用的型号分别为YJ1500-Ⅱ-C,YJK2000-Ⅱ-C的两台注塑机属于奇翔公司所有。奇翔公司提供的收条、清单均是韩登奇与陈明来个人之间的借款及费用单据,并不能证明陈明来自己购买的两台注塑机属于韩登奇所在的奇翔公司并应从韩登奇所欠陈明来的欠款中予以扣减。奇翔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陈明来并不是合同相对方之一,购销合同也不能证明陈明来购买的两台注塑机应属于奇翔公司。奇翔公司要求徽煌公司返还机械设备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综上,奇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奇翔塑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陈力代理审判员胡卫国代理审判员张红见二0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黄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