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民初8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与李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李红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民初855号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住所地京山县经济开发区八里途村。经营者屈仁萍。被告李红平。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与被告李红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的经营者屈仁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诉称,原告是经营木制板材的个体经营户。被告于2014年1月在原告处购买模板、木方等制品,经结算被告下欠货款22100元,并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2月承诺在当年农历2、3月分两次结清,但并未履行承诺。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100元,并按银行货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经营主体;2、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被告出具的欠条两份,拟证明被告共欠原告221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李红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其起诉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经营木制板材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李红平在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处购买模板、木方等制品,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合计221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了19850元的借条,逾期未还后,被告又于2015年2月17日在该借条上写明:2015年农历2、3月两次付清。2015年12月6日被告又在原告处购买了模板、木方等并向原告出具了2250元的欠条。到期后其未履行承诺。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支付货物给被告,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221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拒不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2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交易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被告也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利率计算逾期的利息,其诉求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第一笔借款利息,应以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为宜;第二笔借款利息,应以被告违约之日,即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平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县经济开发区百顺木业经销部货款221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第一笔借款按本金19850元从2015年3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第二笔借款按本金2250元从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童 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