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7民初100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刘燕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0016号原告刘燕,女,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坚勇,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奉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燕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的委托代理人王坚勇,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一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诉称,2015年10月27日22时30分,张昳珅驾驶皖CBXX**小客车行驶至中山北路近曹杨路右转时与直行的原告驾驶的沪A9XX**小客车发生碰撞。经原告报警之后,交警到场认定责任,认定张昳珅承担全责。后就赔偿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但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所以导致赔偿未果。由于肇事车辆(皖CB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08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950元。根据原告车门右前门刮擦处与右后门的刮擦处明显不是同一条直线,右前门的损失并非本次事故导致的,故仅同意赔偿其右后门的损失,即1,9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22时30分许,张昳珅驾驶牌号为皖CB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近曹杨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9XX**小客车的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上述事故经认定,张昳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方车损情况进行估损并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原告方车辆修复费用为1,950元。原告对此金额有异议,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方车辆损失情况进行评估,金额为4,908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决如其诉请。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定损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辆修理费单据及维修清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由于张昳珅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车辆修理费,经审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及物损评估意见书,两份结论均确认了原告车辆的损坏情况,但在修复金额上存有些许分歧。本院认为,物损评估意见书所列明的价值类型及基准日的确定更为科学、严谨与客观,被告方虽提出原告车辆的右前门损害非系本次事故造成,但未提供相应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项费用,本院确认为4,90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燕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9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刘燕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